睢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糾紛(2021)蘇0324民初4687號
原告:王某1,男,1990年4月5日生,漢族,住睢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仝馨予,江蘇凱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1,女,1992年6月10日生,漢族,住睢寧姚集鎮(zhèn)西南村240號,現(xiàn)住睢寧縣(食品站門旁)。
被告:孫某2,男,1971年10月15日生,漢族,住睢寧姚集鎮(zhèn)西南村240號,現(xiàn)住睢寧縣(食品站門旁)。
被告:馮某,女,1970年11月20日生,漢族,住睢寧姚集鎮(zhèn)西南村240號,現(xiàn)住睢寧縣(食品站門旁)。
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保中,睢寧縣清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8月原告王某1與被告孫某1經原告姐姐介紹相識后確立戀愛關系。2019年11月,原告王某1家人按習俗給付被告孫某1見面禮10001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及家人共同至被告處將彩禮100000元給付馮某,將三金飾品(足金手鐲、足金戒指價值15500元)(項鏈、掛墜價值3753元)給付被告孫某1?,F(xiàn)原告要求三被告返還彩禮110001元及三金飾品,遂引訴爭。
另查明,原告與被告孫某1迄今未舉行結婚儀式亦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20年5月,原告與被告孫某1共同至王集衛(wèi)生院流產,之后由原告照顧;雙方自相識后共同生活,直至開庭審理后被告孫某1從原告王某1處搬離,期間雙方仍共同生活且聊天信息言語曖昧;現(xiàn)被告孫某1懷孕17周余;原告王某1向法院申請親子鑒定后撤回;對于雙方分手原因,原告陳述因孫某1與異性有不正當關系故提出分手,對此孫某1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彩禮系按習俗以訂立婚約為基礎,以將來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遵循風俗習慣由一方給付另一方一定數(shù)量的金錢、財物等。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男方按照習俗給付女方彩禮時,證人王某2證實被告孫某1與馮某共同收取彩禮,故對被告馮某與孫某1應共同承擔返還彩禮責任。本案中,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彩禮返還的數(shù)額應綜合考慮雙方分手原因、過錯情況、彩禮的數(shù)額、用途及消耗情況,兼顧婦女利益等因素確定。原告王某1與被告孫某1戀愛交往、共同生活時間較長;2020年5月被告孫某1流產;被告孫某1現(xiàn)仍在孕期等情形;原告陳述因被告與異性有不正當關系故提出分手,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相反原告直至庭審時仍與被告共同生活,可以認定原告過錯程度較大。根據(jù)公平原則,本院酌定被告孫某1、馮某返還原告彩禮15000元,被告孫某1返還三金飾品為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1、馮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某1彩禮15000元;
二、被告孫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某1三金飾品(詳見查明部分);
三、駁回原告王某1對被告孫皆東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250元,由被告孫某1負擔300元,王某1負擔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丁莉
書記員龔松潔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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