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光、陳光明等與漣源市人民政府等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審行政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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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峰縣人民法院

(2020)湘1321行初37號

教育行政管理(教育)

行政

一審

裁定書

雙峰縣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0)湘1321行初37號
原告陳永光,男,1949年11月9日生,漢族,漣源市人,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漣源市。
原告陳光明,男,1958年8月21日生,漢族,漣源市人,退休教師,住湖南省漣源市。
委托代理人康尚鵬,系湖南振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漣源市人民政府,地址漣源市政府機關大院。
法定代表人劉杰,系該市市長。
特別授權(quán)委托代理人李雄,系漣源市自然資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吳齊升,系漣源市自然資源局法律顧問。
被告漣源市第一中學,地址漣源市藍田辦事處尊師路。
法定代表人吳夢周,系該校校長。
特別授權(quán)委托代理人彭振華,系該校副校長。
委托代理人吳定宋,系湖南華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提出。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nèi)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本案所涉堂屋及乒乓球桌、沼氣池等附屬設施于2003年被征收補償,兩原告于2003年即已知道該行政行為之內(nèi)容,兩原告應自知道該行政行為內(nèi)容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起訴訟。即便案涉爭議于2006年9月18日再次獲得處理而適用時效中斷,兩原告也應于2007年9月18日前主張訴訟權(quán)利。時隔10多年后,兩原告才提起本案訴訟,明顯超過了法定最長一年的起訴期限,且無超過起訴期限的正當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已經(jīng)立案的,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二)項、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陳永光、陳光明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羅正學
人民陪審員宋紅枚
人民陪審員廖躍紅
書記員賀軍

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