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二審判決書
(2020)京行終54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洪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菲亞特克萊斯勒美國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密歇根州。
法定代表人:唐娜·L·貝里,首席商標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燕,女,漢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中國國際貿(mào)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淑芳,女,白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中國國際貿(mào)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qū)。
原審第三人:溫州東方刀剪有限公司。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匕首”等商品同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剃刀”等商品在消費群體、功能用途等方面區(qū)別明顯,共存于市場不至于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未構成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已經(jīng)在中國長期使用、廣泛宣傳,為中國消費者熟知,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情形;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不會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未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情形。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具有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妨害社會公共秩序的情形,故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屬于2014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情形。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其他事實
在商標評審階段,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部分中國媒體、雜志對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JEEP/吉普”產(chǎn)品的報道;
2.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JEEP”商標在世界及中國注冊清單及德國、法國和智利關于認定“JEEP”為馳名商標的官方裁定;
3.JEEP品牌汽車在中國大陸的經(jīng)銷商列表及2007年-2008年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JEEP”汽車在大陸的銷售額統(tǒng)計列表;
4.2003年-2009年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關于“JEEP”汽車產(chǎn)品宣傳手冊及全國各大媒體關于“JEEP”品牌汽車的報道和照片;
5.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對“JEEP”品牌汽車在中國大陸廣告投入額及2008年在世界各國的廣告投入額列表;
6.網(wǎng)絡媒體有關JEEP系列品牌汽車獲獎的報道;
7.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JEEP品牌產(chǎn)品所獲得榮譽及媒體報道;
8.“JEEP”等品牌受行政、司法保護的記錄;
9.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JEEP吉普商標在水杯、刀具、閃光燈、餐具、野營椅等商品上的使用證據(jù)、JEEP吉普皮具專賣店發(fā)展情況分布表及2008年-2010年JEEP皮具銷售額及部分皮具專賣店照片和產(chǎn)品照片等。
在原審訴訟階段,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2015)京知行初字第3325號行政判決,認定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即2011年4月12日前,引證商標二構成馳名商標;(2016)京行終2456號行政判決,認定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即2007年11月5日,引證商標二構成馳名商標;(2016)京行終2171號行政判決,認定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即2011年4月12日前,引證商標一、二構成馳名商標。
2.商評字[2015]第25795號關于第5941350號“吉普咖啡JEEPJEEPCOFFEE及圖”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商評字[2016]第94475號關于第10799405號“JEEP”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商評字[2014]第60373號重審第1001號關于第9328151號“戰(zhàn)地吉普”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
3.(2015)京知行初字第3329號行政判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515號行政判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08號行政判決,(2015)高行(知)終字第3455號行政判決,(2015)高行(知)終字第3801號行政判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950號行政判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204號行政判決,(2016)京行終2169號行政判決,(2016)京行終2170號行政判決。其中部分裁定、判決認定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引證商標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構成馳名商標。
原審法院另查,根據(jù)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統(tǒng)一行使。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應當適用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訴爭商標為“JEEP”,引證商標三為“JEEP”,兩者相同。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在雕刻工具(手工具);劍(武器);匕首;動物剝皮用器具和工具;魚叉;火爐用具;手動打氣筒;磨具(手工具);(槍上的)刺刀;佩刀商品上。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在(手工操作)手工具和器具;刀叉餐具;叉和匙;招待用餐具;剃刀;刮胡刀片;手操作千斤頂;農(nóng)具(手工具)和花園用具(手工具);食品制作和招待用餐具(叉和匙);大型招待用匙;刀;抹刀(手工具);槽孔匙商品上。其中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雕刻工具(手工具)、劍(武器)、匕首、動物剝皮用器具和工具、(槍上的)刺刀、佩刀同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刀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均存在較大范圍重合,構成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魚叉商品為漁業(yè)用器具,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農(nóng)具(手工具)為農(nóng)業(yè)用器具,二者在消費群體、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較大重合,構成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火爐用具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手操作千斤頂、農(nóng)具(手工具)和花園用具(手工具)在功能、用途、消費群體等存在重合,構成類似商品。綜上,訴爭商標同引證商標三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
訴爭商標本身并無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亦無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響之情形,因此訴爭商標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的規(guī)定。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并無證據(jù)證明東方公司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訴爭商標的注冊,因此,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關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的主張不能成立。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被訴裁定,二、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就菲亞特克萊斯勒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所提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認為: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的商品。《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區(qū)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服務的參考。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他人在先商標的商品具有特定聯(lián)系。判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所使用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本案中,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雕刻工具(手工具)”和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抹刀(手工具);槽孔匙”屬于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動物剝皮用器具和工具;魚叉;磨具(手工具)”和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和器具”屬于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火爐用具;手動打氣筒”和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手操作千斤頂;農(nóng)具(手工具)和花園用具(手工具);食品制作和招待用餐具(叉和匙)”屬于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劍(武器);匕首;(槍上的)刺刀;佩刀”和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刀”雖然在區(qū)分表上不屬于類似群組,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和消費群體等方面較為相近,構成類似商品。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三標志相同。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時,容易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原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對原審判決中的其他認定未持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并無不當,并不再評述。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論正確,應予維持。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亓蕾
審判員吳靜
審判員聞漢東
書記員季依欣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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