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李玉剛勞動爭議二審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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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裁定書

(2020)遼07民終65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住所地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qū)延安路四段**。
負責人:王健宇,該站站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眾,該站干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鐵紅,該站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玉剛,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漢族,住錦州市凌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艷梅,遼寧名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于1981年3月初到被告處上班,做制動員工作,1986年12月任職調(diào)車長,1990年7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被告單位(當時為錦州鐵路分局錦州車站)傷亡登記表記載,“7月19日7時10分二班七調(diào)推送45客車底行至13道時,李玉剛下車與一名旅客相碰未站穩(wěn)摔下站臺,頭部碰傷、左腿扎斷右腿扎傷,送醫(yī)院搶救雙腿截肢?!?006年3月17日經(jīng)錦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槎墶⒋蟛糠肿o理依賴;2007年4月30日,經(jīng)錦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二級,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2014年8月30日經(jīng)錦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二級,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原告2005年月平均工資為1002.67元;2006年月平均工資為1248.96元;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平均工資為1102.66元。原告后于2018年1月20日辦理了退休,并取得了退休證。又查明,2019年5月30日,錦州市勞動爭議仲裁院對于申請人李玉剛訴被申請人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要求被申請人承擔工傷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8413.75元一案,經(jīng)查,申請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申請人申訴主體不適格,依據(jù)《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條之規(guī)定,故做不予立案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玉剛1990年因工受傷,被告現(xiàn)認可原告此次受傷為工傷,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guī)定支付原告工傷待遇。原告?zhèn)楸昏b定為二級傷殘,被告應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支付標準為25個月的原告本人工資。原告1990年因工受傷,現(xiàn)其受傷前12個月平均月工資無法獲取,故應參照原告定殘確定之日(2006年3月17日的復查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27567元(1102.66元/月×25個月)。關于被告辯稱原告訴求已過訴訟時效一節(jié),本案為勞動爭議案件,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需被告舉證,現(xiàn)被告未提交相關訴訟時效的證據(jù),故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被告辯稱本案并非民事訴訟范圍一節(jié),本案為勞動爭議糾紛,原告系被告單位員工,并在被告單位辦理退休,故雙方關于工傷待遇的糾紛屬于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玉剛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7567元;二、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受傷后已經(jīng)享受工傷待遇,提供工資支付表、醫(yī)保二次報銷情況表、工會救助情況表及撥付工傷待遇審核表等證據(jù)。被上訴人質(zhì)證認為困難救助情況與其掌握的情況有出入,醫(yī)療救治方面的費用都全額報銷了,本案訴求的是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沒有給被上訴人,該項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工資支付表是2015-2017年,里面的具體項目沒有問題,給我們開了傷殘津貼和工傷企補,就只是差一次性傷殘補助,這份證據(jù)也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撥付工傷待遇審核表反應的是單位的整體情況不能證明李玉剛的個人情況,李玉剛沒有得到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該證據(jù)也與本案無關。針對二審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1990年被上訴人在單位受傷,上訴人(當時為錦州鐵路分局錦州車站)做出《非責任職工因工重傷事故調(diào)查處理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因工重傷。被上訴人主張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法律依據(jù)是《工傷保險條例》,被上訴人受傷的時間是1990年,《工傷保險條例》頒布實施的時間是2004年1月1日。因此,本案應當審查被上訴人的工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豆kU條例》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本條例實施前已經(jīng)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職業(yè)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1990年,被上訴人在因工受傷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全額支付醫(yī)療救治費用以及傷殘津貼、工傷企補、困難補助等,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后已經(jīng)被認定為工傷,而且已經(jīng)享受了與其傷情相對應的福利待遇。只是被上訴人所享受的工傷福利待遇的具體內(nèi)容是由計劃經(jīng)濟體制下政策確定的,與現(xiàn)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有差異。被上訴人提交的《職工工傷復查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顯示的傷殘等級鑒定時間是2007年4月30日,該《職工工傷復查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只是對被上訴人工傷的再認定及工傷等級的鑒定,但不能因法律的變革就否定被上訴人已經(jīng)被認定為工傷并享受工傷待遇的事實。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本案屬于已經(jīng)完成工傷認定的情況,并不能適用該條例。本案屬于計劃經(jīng)濟體制下國有企業(yè)員工遭受工傷后工人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糾紛,有特定的歷史因素包含在其中,且《工傷保險條例》因為不具備溯及力而無法適用,致使被上訴人的權(quán)益訴請在民事案件審理層面沒有法律依據(jù),被上訴人只能通過民事訴訟之外的其他方式主張相應權(quán)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因追索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fā)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原用人單位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作為參保繳費的國有企業(yè),已向社保部門繳納了單位職工工傷保險金。企業(yè)職工退休后其與企業(yè)的勞動關系因退休而終止,其退休工資、工傷待遇也應由社保部門發(fā)放,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系《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一種,在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后,該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也應由社保部門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單位支付。根據(jù)以上事實,本院可以認定本起追索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糾紛不屬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原用人單位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也不應是適格被告,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因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應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本案予以審理并裁判,適用法律不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0703民初120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李玉剛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退還李玉剛;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退還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門輝
審判員安劍凌
審判員韓曉武
法官助理范宇文
書記員李丹妮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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