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中市南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陜0703民初1606號
原告:陜西漢中南鄭匯發(fā)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陜西省漢中市南鄭區(qū)天漢大道南段21號天漢之星小區(qū)2號樓一、二層。
法定代表人:張繼紅,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俊杰,公司員工。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
被告:陳某某,女,漢族。
被告:胡某某,男,漢族,1986年8月4日生,住漢中市南鄭區(qū)大河坎鎮(zhèn)大華月光湖4棟15單元1502室。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1987年7月12日生,住漢中市南鄭區(qū)大河坎鎮(zhèn)大華月光湖4棟15單元1502室。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21日,被告李某某、陳某某因經(jīng)營資金周轉,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8.4‰,按季結息;借款到期一次性歸還,到期不能按時歸還的,自逾期次日起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合同執(zhí)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胡某某、張某某自愿為被告李某某、陳某某的上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簽訂了《保證擔保合同》,約定被告胡某某、張某某對借款合同項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罰息,不分份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之日起兩年。合同簽訂當日被告李某某、陳某某向原告提交個人提款申請書及個人支付委托書,原告向被告李某某、陳某某發(fā)放了借款。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陳某某僅償還借款利息95964.98元,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50335.02元(利息計算至2021年3月31日)未支付。另,本案審理過程中,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漢南匯發(fā)銀行與被告李某某、陳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已經(jīng)到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借款人身份證及結婚證復印件、擔保人身份證及結婚證復印件、《個人借款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個人提款申請書、個人支付委托書、結算業(yè)務申請書、個人賬戶明細查詢、借款借據(jù)、還款明細,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對上述證據(jù)無異議,被告陳某某、張某某雖未出庭質(zhì)證,但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訂立的合同,對合同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和被告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但被告陳建志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償還借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李某某、陳某某應當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被告胡某某、張某某作為被告李某某、陳某某借款的保證人,依法應當承擔連帶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F(xiàn)原告請求由被告李某某、陳某某清償借款本息,由被告胡某某、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七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陜西漢中南鄭匯發(fā)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335.02元,合計550335.02元(利息計算至2021年3月31日,后期利息按照《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續(xù)計,利隨本清)。
二、被告胡某某、張某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胡某某、張某某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某某、陳某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23元,減半收取4662元,由被告李某某、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崔粟
書記員劉楓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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