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雨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湘0111民初8281號
原告:沈某1,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漢族,住長沙市天心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巧霞,北京市京師(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2,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長沙市雨花區(qū)。
被告:沈某3,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住長沙市雨花區(qū)××路××號××棟××房。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沈某3與沈某2系兄弟關(guān)系,王某某系兩被告的母親,原告系被告沈某3的女兒。2015年10月27日,王某某在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通過吳淑君律師代筆訂立了一份遺囑。遺囑的內(nèi)容為:“本人去世之后,本人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湖南省氣象局南區(qū)雨花路23號4棟(現(xiàn)地址:長沙市雨花區(qū)××路××號××棟××房),總建筑面積為75.54平方米]由孫女沈某1個人繼承,其他任何人不得主張權(quán)利或參與分割。現(xiàn)在沈某3居住在該房子里,只要他愿意,他可以一直居住。本人在此明確,訂立本遺囑期間本人神智清醒且訂立該遺囑未受到任何脅迫、欺詐,上述遺囑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內(nèi)心真實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親屬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本人的安排提出異議。本遺囑—式四份,兩份本人留存,兩份交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備案?!蓖跄衬吃诹⑦z囑人處簽字確認,吳淑君律師、羅靜萍律師作為見證人在遺囑落款處簽字。同日,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出具了一份《律師見證書》,確認王某某在遺囑上簽字捺印屬實。
2021年3月25日,王某某因病去世。2021年5月1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湖南省氣象科學研究所出具一份《證明》,載明王某某系該所退休干部,王某某與沈某某于1956年結(jié)婚,沈某某于1989年1月12日去世,兩人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即被告沈某3和沈某2。
以上事實,有遺囑、律師見證書、居民死亡殯葬證、證明、房產(chǎn)證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chǎn)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shù)人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代書遺囑應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所立的代書遺囑符合前述規(guī)定,故該遺囑合法有效。王某某于2021年3月25日去世,根據(jù)其生前所立遺囑,位于長沙市雨花區(qū)××路××號××棟××房由原告一人繼承。因此,原告訴請由其繼承該房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沈某2存在拒絕配合辦理過戶的情形,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確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坐落于長沙市雨花區(qū)××路××號××棟××房由原告沈某1繼承。
案件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沈某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朱曉云
書記員廖薇薇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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