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于洪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刑事(2021)遼0114刑初33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于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28日經沈陽市于洪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1年4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于洪監(jiān)管大隊。
經審理查明,2020年10月7日13時許,在沈陽市于洪區(qū)光輝街道大德玫魂園工地內,被告人宋某某在工作中與工地力工被害人楊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宋某某掐著楊某某的脖子將楊某某按倒在地,被工友拉開后,宋某某踹了楊某某腰部一腳;隨后宋某某將楊某某抱起來往下水井里按時,楊某某的腰部被卡在井邊上,造成楊某某頸部挫傷和腰椎骨折的后果。經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楊某某腰部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21年4月15日15時許,被告人宋某某投案。被告人宋某某現(xiàn)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等人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協(xié)議書、收條、辨認筆錄、案件來源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被害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張引
人民陪審員王兵
人民陪審員宋霖琳
書記員張翠萍
2021-07-08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