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chǎn)糾紛(2021)蘇0321民初2683號
原告:侯某,男,1996年1月3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蘇,豐縣鳳城中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1,女,2001年11月3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豐縣。
被告:張某2,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豐縣。
被告:程某,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豐縣。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明利,豐縣鳳城中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侯某、被告張某1經(jīng)人介紹認識,2020年正月28日原告侯某向被告張某1給付彩禮160000元,被告張某2、程某均在場,媒人證實原告侯某的媽媽將錢交給另一個媒人,另一個媒人交給被告程某的。后原告侯某、被告張某1結(jié)束戀愛關系。2020年10月28日,被告張某2向原告侯某出具收條一份,內(nèi)容如下:收到候老家財禮錢拾陸萬元整(160000元),到十一月15號前還完錢,如不退還以上連利息都得付。后原告侯某收到被告張某2轉(zhuǎn)賬10000元。
本院認為,涉案法律事實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之規(guī)定,本案應適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
本院認為,彩禮系按照習俗以訂立婚約為基礎,以締結(jié)婚姻關系為目的,由一方當事人及其親屬向另一方當事人及其親屬給付的金錢或財物。原告侯某以與被告張某1締結(jié)婚姻關系為目的,向其支付彩禮160000元,后結(jié)束戀愛關系,兩人并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的;(二)雙方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據(jù)此,以上彩禮應當予以返還,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F(xiàn)實生活中,彩禮并非僅僅給付女方本人,也并非僅由女方本人收取,通常多由女方父母接收,且被告張某2向原告侯某出具收到彩禮的收條一份,認可收到該筆彩禮,并承諾向原告侯某返還,根據(jù)收取彩禮的細節(jié),本院認定三被告共同收取了原告侯某所送的彩禮,故被告張某1、張某2、程某應共同向原告侯某返還彩禮并承擔連帶責任。對于彩禮的返還數(shù)額問題,被告張某2已向原告侯某退還1000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張某2、程某亦不能舉證被告張某1與原告侯某有共同生活的事實,故被告張某1、張某2、程某應向原告侯某返還下欠彩禮150000元。被告張某1未到庭應訴,本案依法應按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1、張某2、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侯某彩禮150000元,三人互負連帶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張某1、張某2、程某共同負擔并互負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孫建青
法官助理馮明明
書記員李嘯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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