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吉0281民初726號
原告:于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杜某,住吉林省蛟河市,現(xiàn)下落不明。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5年4月1日,杜某因購買種子化肥在于某處借款本金30000元,約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2日,杜某償還于某利息11000元。杜某于2021年2月20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杜某至今未全部償還借款本息。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杜某應(yīng)否償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認為,本案案件事實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之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yīng)當適用之前的法律規(guī)定及司法解釋。
杜某在于某處借款,并為于某出具欠條,雙方借貸關(guān)系成立并生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杜某應(yīng)當按照約定償還于某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于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30000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至本金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扣除已償還利息11000元)。
二、駁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808元、公告費240元,合計1048元,由被告杜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陳寶蓮
人民陪審員王連英
人民陪審員王云霞
書記員韓惠丹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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