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追索勞動報酬糾紛(2021)甘0721民初204號
原告:肖某某,男,漢族,甘肅省金塔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某,男,系甘肅雪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漢族,甘肅省青海市大通縣人。
依據原、被告陳述和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3日前,原告帶領民工在被告承包的明花柳古墩光伏電站工地施工,為被告工地提供鋼筋制作和鉆孔工作,期間共制作鋼筋7643個,費用為45858元,鉆孔896個,費用為6272元,共計52130元,被告對于原告所作工作予以認可,并在2017年1月3日在原告出具的清單上注明其認同原告的工程量。原告多次索要其勞務費用,被告僅向原告支付部分勞務費,下剩勞務費拖延至今未支付?,F原告為維護本人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另查明,肅南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從被告趙某某工程款中已支付原告肖某某民工工資20000元。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趙某某拖欠原告肖某某勞務費52130元,有原告出具的、被告簽字認可的結算憑條予以證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趙某某應當按時支付。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趙某某支付所欠勞務費的理由充分,但應當扣除肅南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從被告趙某某工程款中已支付原告肖某某民工工資20000元,剩余32130元,本院對此請求予以支持,超過部分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趙某某辯解原告肖某某勞務費應該向案外人盧某某索要,但根據庭審中原告提交的結算憑條和被告提交的明花柳古墩光伏電站承包關系架構圖,均證明被告趙某某系工程承包人;被告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肖某某在案外人盧某某工地干活,勞務費應該向案外人盧某某索要的證據,故本院對其辯解,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給付原告肖某某勞務費3213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義務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53元,減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擔103.5元,被告趙某某承擔323元。被告交納負擔的案件受理后,直接退還原告,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退還426.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翟積才
書記員劉玉鳳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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