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皖0291民初2110號
原告:何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英,安徽春藍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志,安徽春藍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被告:鐘某,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南陵縣。
被告:孫某,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涇縣。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二被告欠付原告貨款28000元,事實清楚,應當及時清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應當以欠款28000元為基數(shù),按LPR利率計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因此原告提起訴訟是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被告雖在訴訟中支付了部分貨款,但支付時間發(fā)生在原告起訴之后,所以不能作為其拒絕承擔訴訟費的抗辯理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某某、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某某貨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元為基數(shù),自2021年5月11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計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25元,由被告鐘某某、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蔣衛(wèi)斌
書記員孫豪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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