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1、武某2遺囑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實務研究549字數(shù) 4507閱讀模式

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遺囑繼承糾紛(2021)遼04民終120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某1,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撫順市望花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某2,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撫順市新?lián)釁^(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某3,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撫順市新?lián)釁^(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女,1938年9月13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qū)。
原審被告:昝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武某4與第一任妻子育有三個子女,即長子武某1、次子武某2、長女武某3。被繼承人第一任妻子去世后,原告與被繼承人武某4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二人無共同子女。原告有兩個兒子,即長子昝某2、次子昝某。原告起訴后撤回對昝某2的起訴。被繼承人武某4與昝某2、昝某未形成撫養(yǎng)關系。原告與被繼承人武某4有一處房屋,位于新?lián)釁^(qū),二人于1999年4月20日通過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所有權人為武某4。2014年10月8日,被繼承人武某4立有代書遺囑一份,載明:“遺囑書,立遺囑人:武某4,男,漢族,1930年12月1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址撫順市順城區(qū),身份證號:2104021930××××××××。立遺囑內(nèi)容:我與李某原配夫妻,結婚后共生育長子武某1、次子武某2,長女武某3,現(xiàn)都獨立生活,原配于1975年死亡,我于××××年××月××日與孫某再婚,繼子女昝某2、昝某,都獨立生活。我現(xiàn)有一處私有樓房,坐落于順城區(qū),因我年歲已高,有病臥床不能行走,故由配偶孫某常年伺候扶助周到,生活幸福,為防止子女之間因房產(chǎn)繼承問題發(fā)生糾紛。特立遺囑代書如下:一、待我百年故后,將上述樓房私有產(chǎn)權全部遺留給我的再婚妻子孫某一人遺囑繼承,他人無權干涉。二、本遺囑為保密起見,我不指定遺囑執(zhí)行人。三、本遺囑我委托撫順市順城區(qū)河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王某為我代書,并由馬某現(xiàn)場照相并做見證人。備注內(nèi)容為男方武某4死亡后生效,歸配偶孫某。如女方孫某先于男方去逝,他人無權侵占,故后我的喪葬費歸我的子女,配偶女方的喪葬費歸她的子女,這是我和再婚配偶的約定。”,被繼承人武某4在立遺囑人處簽名、捺手印,王某在代書人處簽名,馬某在見證人處簽名馬某。被繼承人武某4于2018年1月29日去世。被繼承人武某4的喪葬事宜由被告武某1、武某3辦理,其中武某1支出4100元,武某3支出9430元。原告給付武某31400元用于辦理喪事。武某4去世后,其名下的兩張工資卡內(nèi)共打入喪葬費及死亡補助費等51823.1元,該兩張工資卡現(xiàn)在被告武某3處,庭審時被告武某3稱錢款仍在工資卡內(nèi)其未領取。另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武某4有共同銀行存款4萬元(均在工商銀行原告名下,四筆開戶日期分別為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12月24日,2018年2月7日,存期均為一年,每筆數(shù)額均為10000元),原告自認在其處有現(xiàn)金5000元。案涉房屋現(xiàn)由原告居住。另查,本案審理過程中,因三被告對于前述遺囑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依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申請,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于涉訴遺囑立遺囑人簽名捺印處的“武某4”三字是否為武某4本人所書寫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遼大司鑒【2020】文鑒字第9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傾向認為,檢材第2頁立遺囑人簽名捺手印處的“武某4”三字是武某4本人書寫。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組織原、被告雙方對于前述《司法鑒定意見書》進行質(zhì)證,原告及被告昝某無異議;被告武某2、武某3對于該鑒定結果提出異議,經(jīng)本院釋明,被告武某2、武某3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遞交《復議申請書》,認為鑒定報告用于鑒定的檢材與樣本時間相差甚遠,結論意見不明確,說明力含蓄,沒有寫清楚出具鑒定樣本時間段的定位。本院將前述書面復議申請書遞交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將該申請書轉交涉訴鑒定中心,該鑒定中心于2020年8月7日出具《對復議申請人武某2、武某36的復函》,對于被告武某2、武某3的復議進行了書面回復。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向被告武某2、武某3送達了前述鑒定中心出具的復函。鑒定費2400元,被告武某3已先行支付。又查,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明確表示喪葬費、撫恤金不要求參與分配。再查,被告武某2為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貳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訴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武某4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涉訴遺囑為被繼承人武某4真實意愿,應按照遺囑繼承遺產(chǎn);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主張并非被繼承人武某4的真實意愿,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本院認為,公民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chǎn)。遺囑是典型的要式行為、死因行為、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與合同等雙方法律行為存在本質(zhì)區(qū)別,故遺囑解釋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釋。被繼承人立遺囑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遺囑能夠生效,并能夠按照遺囑人的真意來處理遺產(chǎn)。因此,遺囑的解釋應探尋被繼承人的內(nèi)心真意,力求符合遺囑愿望,不能僅因遺囑存在筆誤或部分歧義而輕易否定其效力。本案中,涉訴遺囑為代書遺囑。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涉訴遺囑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要件。在內(nèi)容上武某4立遺囑對房屋及喪葬費予以處分,對房屋的處分系其對個人財產(chǎn)的處分,喪葬費不屬于個人財產(chǎn),死者生前無權留遺囑分配。關于房屋,武某4所立代書遺囑符合代書遺囑的基本形式,盡管遺囑內(nèi)容有瑕疵,即將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的名字中的字寫錯,但名字中的字寫錯不影響對其理解,第一頁沒有立遺囑人簽字,但從第二頁的備注部分可以證明第一頁遺囑內(nèi)容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見證人馬某簽名馬某,不影響遺囑確存在見證人的事實,故內(nèi)容有瑕疵但均不影響遺囑人立遺囑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依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申請,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于涉訴遺囑上“武開傳”的筆跡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傾向認為是武某4本人書寫。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采用高度蓋然性原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事實存在。本案原告提供了遺囑,并經(jīng)由鑒定機構鑒定,應認定代書遺囑有效。訴爭房屋在原告與被繼承人武某4婚姻存續(xù)期間取得,屬于被繼承人武某4與原告的共同財產(chǎn),被繼承人武某4的繼承人應為原告及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昝某2、昝某與武某4之間未形成撫養(yǎng)關系,不享有繼承權。綜上,涉訴房屋應由原告孫某繼承所有。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稱被繼承人武某4自2014年起時而清醒時而糊涂,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立遺囑時是糊涂狀態(tài),也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武某4在家庭會議上的意見為最終遺囑內(nèi)容,且雖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佐證,故其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辯稱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1月26日分兩次領取被繼承人的工資共計5880元,以及被繼承人去世后留有現(xiàn)金等約14000元,原告只認可尚剩余5000元現(xiàn)金,因武某4于1月29日去世,去世前原告雖領取工資,但武某4當時仍在世,應視為其對個人財產(chǎn)的處分,三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處有此款項,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認的5000元現(xiàn)金予以確定。關于4萬元銀行存款一節(jié),原告稱此款系其兒子給付,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中三筆開戶日期在武某4去世前,其中一筆開戶日期為2018年2月7日,離武某4去世僅幾天時間,故該4萬元應認定為原告與武某4的共同財產(chǎn),原告應分得一半后,剩余部分原告與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按法定繼承平均分配。關于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主張原告隱瞞、轉移錢財一節(jié),因其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繼承人的喪葬費、撫恤金,國家依照有關規(guī)定,對離退休人員去世后發(fā)放的一次性撫恤金,是對死者家屬的精神撫慰和經(jīng)濟幫助。分割時可以參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應以對死者的家屬進行撫慰體恤為原則,充分考慮生前與死者共同生活、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因為死者去世在精神遭受更大痛苦的親屬等實際情況,對撫恤金進行合理分割。喪葬費是死亡職工親屬對死者進行安葬等事宜所產(chǎn)生的費用支出,應當優(yōu)先抵充已發(fā)生的喪葬相應費用。經(jīng)查,被繼承人喪葬費、撫恤金合計51823.1元,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稱喪葬事宜共支出14930元,其中原告支出1400元,武某1支出4100元,武某3支出9430元,該支出的費用應先從喪葬費及死亡補助費中取出后返還各支出人,之后剩余部分再予以分配。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不參與撫恤金的分配,本院予以確認。撫恤金及死亡補助費剩余部分歸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三人繼承所有為宜。鑒于被告武某2為貳級肢體殘疾,生活能力受到一定限制,故在該撫恤金的分配上酌情予以多分,即被告武某130%、被告武某330%、被告武某240%。關于被告武某1、武某3主張二人支出的買公墓的錢應從遺產(chǎn)中扣除一節(jié),經(jīng)查,涉訴買公墓支出的費用發(fā)生在2015年,該筆費用的支出系發(fā)生在被繼承人武某4生前,考慮到二被告為被繼承人武某4子女的特殊身份,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繼承人武某4生前對于該筆費用承諾返還,故前述費用不應從遺產(chǎn)中予以扣除。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登記在被繼承人武某4名下位于新?lián)釁^(qū)(建筑面積35.36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號:房字第××號)私有產(chǎn)權房屋一處由原告孫某繼承所有;二、原告孫某名下的存款4萬元,現(xiàn)金5000元,合計45000元,原告孫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各5625元;三、被繼承人武某4名下的銀行款項51823.1元(銀行卡現(xiàn)在被告武某3處),原告孫某分得1400元,被告武某1分得4100元,被告武某3分得9430元,剩余36893.1元,被告武某1、武某3各分得11067.93元,被告武某2分得14757.24元;四、駁回原告孫某、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68元、鑒定費240元,原告孫某負擔1384元,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各負擔861.33元。
本院認為,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代書遺囑是否真實有效;被繼承人武某4名下的新?lián)釁^(qū)房屋是否應由孫某單獨繼承。
遺產(chǎn)應是公民死亡時遺留之個人合法財產(chǎn),遺產(chǎn)的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或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公民可以訂立遺囑將個人財產(chǎn)指定給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shù)人繼承。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新?lián)釁^(qū)房屋系被繼承人武某4及孫某之夫妻共同財產(chǎn),武某4于2018年1月29日去世,上述房屋中屬于武某4之50%的所有權份額由此產(chǎn)生繼承事項。被繼承人武某4于2014年10月8日在案外人王某、馬某的見證下由王某代書遺囑一份,結合現(xiàn)場拍攝照片以及根據(jù)上訴人的申請,經(jīng)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涉訴遺囑立遺囑人簽名捺印處的“武某4”是否為其本人書寫進行筆跡鑒定后作出的鑒定意見,上述證據(jù)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可以認定案涉代書遺囑是武某4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當屬有效。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jù)證明武某4在立遺囑時處于意識不清即不具備行為能力之情形,其僅以代書遺囑上上訴人名字書寫、見證人簽名錯誤等瑕疵而主張遺囑不真實,證據(jù)不足。二審中,上訴人對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主張不應采納,案涉房屋應按法定繼承平均分割。經(jīng)查,遼大司鑒【2020】文鑒字第9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首先,該鑒定的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依上訴人的申請,組織雙方選擇鑒定機構,根據(jù)鑒定機構的意見,在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情況下對比對樣本進行了補充,程序正當;其次,鑒定機構依法獨立的完成了本次鑒定,并根據(jù)檢材與樣本書寫時心境及環(huán)境不同,得出“檢材第2頁立遺囑人簽名捺手印處的‘武某4’三字是武某4本人書寫”的傾向性意見,且司法鑒定書內(nèi)容完整、條理清晰,符合法律規(guī)定。鑒定檢驗過程、具體的分析及說明、樣本的比對過程等具體事項均在鑒定意見中予以記錄,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結論意見不明確等異議,鑒定機構亦作出了合理的復函說明。上訴人不認可該鑒定意見,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jù)足以否定,故上訴人提出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遼大司鑒【2020】文鑒字第9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效,鑒定意見具體明確,應予以確認。一審法院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情況,對被繼承人武某4的代書遺囑的效力予以認定,符合民事訴訟的證據(jù)采信標準,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據(jù)此判令被繼承人武某4名下位于新?lián)釁^(qū)房屋由孫某單獨繼承,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68元,由上訴人武某1、武某2、武某3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馬開智
審判員李依桐
審判員張慶敏
法官助理王琪
代書記員徐藝僑

2021-07-06

(本文來自于網(wǎng)絡,本網(wǎng)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