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海耀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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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遼01民終442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肖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陽市沈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斌,遼寧某建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海耀,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滿族,住沈陽市沈河區(qū)。
原審被告:王霞,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漢族,住沈陽市沈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斌,遼寧某建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海耀分別于2017年10月17日給肖某、王霞轉(zhuǎn)款60萬元、10月29日轉(zhuǎn)款10萬元、11月2日轉(zhuǎn)款9.4萬元,合計借給肖某、王霞79.4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2分、1.5分不等。肖某、王霞收到借款后陸續(xù)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月。肖某、王霞在2017年3月18日為海耀出具70萬元借條一份,至今未還本息。

一審法院認為:海耀與王霞、肖某間的借貸關(guān)系依法應(yīng)予保護。王霞、肖某應(yīng)償還借款本金70萬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關(guān)于上訴人主張欠款已經(jīng)償還完畢的問題,被上訴人海耀出具了雙方簽訂的借條,其中寫明“余借款柒拾萬元整”,可以證明雙方在數(shù)次轉(zhuǎn)款與收款后,于2017年3月18日對欠款金額達成一致(70萬元),上訴人主張該借條系為安撫老人所寫,并非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但未能出具相關(guān)證據(jù)證明,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歸還欠款并無不當,故對于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訴人王霞已于2021年3月20日給付了88090元,被上訴人予以認可。故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數(shù)額為611910元(700000元-88090元)。關(guān)于上訴人提出一審程序違法主張,因未能夠提供能證明其主張的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104民初342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104民初34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肖某、王霞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返還海耀借款本金61191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為基數(shù),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計算至2021年3月20日止;以611910元為基數(shù),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上訴人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8390元,由肖某負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那卓
審判員陳興田
審判員鄒明宇
法官助理汪芷如
書記員李冰焰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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