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某1、王某1等健康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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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2021)魯11民終143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馮某1,男,2008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學生,住莒縣振興東路27號桃園北區(qū)。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馮某1之母),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漢族,居民,住莒縣振興東路27號桃園北區(qū)。
法定代理人:馮某2(系馮某1之父),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居民,住莒縣振興東路27號桃園北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1(系馮某1之母),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漢族,居民,住莒縣振興東路27號桃園北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馮某2(系馮某1之父),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居民,住莒縣振興東路27號桃園北區(qū)。
上列三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超峰,山東隆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莒縣第五實驗小學,住所地莒縣北壇路16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23711226954267525。
法定代表人:鮑洪東,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紅英,女,該校工會主席。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學林,山東聚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某1(曾用名許某2),女,2009年3月2日出生,漢族,學生,住莒縣。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許某1之母),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漢族,居民,住莒縣。
法定代理人:許某3(系許某1之父),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漢族,居民,住莒縣。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2月16日16時許,在莒縣第五實驗小學五年級二班教室內(nèi),下課期間,馮某1因撿拾掉在地上的筆,將正站立在教室的許某1身后的坐凳挪走,導致許某1在不知坐凳挪走的情況下坐倒受傷,致尾椎脫位、腰部軟組織損傷。許某1傷后在莒州中醫(yī)正骨醫(yī)院支出檢查費310元(由馮某2、王某1墊付),在莒縣中醫(yī)醫(yī)院支出檢查費391元,在莒縣人民醫(yī)院支出取藥費157.34元。許某1主張在沂水醫(yī)院支出200元,但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一審法院不予認定。許某1主張的交通費一審法院酌定為500元。許某1的傷情現(xiàn)未定殘,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一審法院不予認定。
另查:馮某1沒有個人財產(chǎn)。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限制行為能力的小學生在校受傷案件。馮某1將許某1身后的桌凳抽走,致使許某1摔倒受傷,并造成損害結果,馮某1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對此不當行為有一定認知能力,故馮某1應承擔主要責任。莒縣第五實驗小學對未成年的在校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等義務,因學校未能盡到有效安全管理義務和及時制止學生危險行為等責任,故此學校應就此事故承擔次要責任。許某1在此次事故中,其行為并無不當且對損害結果不可預見,其無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責任。綜上,結合本案案情,以馮某1承擔60%的民事責任、莒縣第五實驗小學承擔40%的民事責任為宜。因馮某1系未成年人且無個人財產(chǎn),應當由其法定監(jiān)護人即本案被告馮某2、王某1予以承擔,馮某1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一、馮某2、王某1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許某1醫(yī)療費用515元(858.34元×60%)、交通費300元(500元×60%),以上共計815元(已付310元);二、莒縣第五實驗小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許某1醫(yī)療費用343.34元(858.34元×40%)、交通費200元(500元×40%),以上共計543.34元;三、駁回許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元,由馮某2、王某1負擔15元,莒縣第五實驗小學負擔10元。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王立康、王姿涵、李一辰所作的調(diào)查均系在其法定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作出,且本案事故發(fā)生在學校教室中,三位證人均系馮某1、許某1的同桌及同學,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及學習環(huán)境相符,故三位證人的證言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根據(jù)馮某1、許某1的同桌王立康、王姿涵的證言,可以證實馮某1因撿拾掉在地上的筆,將正站立的許某1身后的坐凳挪走,導致許某1坐倒受傷的事實。馮某1、王某1、馮某2關于系許某1站立時將自己身后的凳子挪開,其摔倒與馮某1無關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馮某1作為年滿十周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于隨意挪走同學身后的坐凳可能引起的損害后果應當具有一定的認知及判斷能力,其過錯行為系造成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莒縣第五實驗小學對未成年學生未能盡到有效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對于事故的發(fā)生亦有過錯。在馮某1未事先打招呼抽走坐凳的情況下,不能要求許某1對于身后的坐凳是否處于安全距離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故許某1對于事故的發(fā)生并無過錯。一審在綜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以及各方的過錯程度基礎上,認定馮某1、莒縣第五實驗小學分別承擔60%、40%的民事責任,許某1不承擔責任,符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維持。馮某1、王某1、馮某2與莒縣第五實驗小學關于各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馮某1、王某1、馮某2、莒縣第五實驗小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馮某1、王某1、馮某2負擔35元,上訴人莒縣第五實驗小學負擔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紅
審判員王春燕
審判員劉麗艷
法官助理劉娜
書記員王彩璇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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