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芬與李某凱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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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湘1024民初544號

原告:劉某芬,女。
被告:李某凱,男。

經審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李某凱因經營生意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劉某芬借款250000元,原告劉某芬(甲方)、被告李某凱(乙方)雙方于當日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內容為:“一、借款用途:乙方要從事生意周轉經營,急需一筆資金周轉,甲方同意出借,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則與甲方無關;二、借款金額: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額貳拾伍萬元整(2500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起(以甲方實際出借款項之日起算,乙方應另行出具收條)至2018年2月28日止,逾期未還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條處理…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實際支用金額計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條約定的借款期內月利率為3%。超出日期利息按日結算…”。合同簽訂后原告劉某芬給付李某凱現金250000元,李某凱隨即又在借款合同上手寫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劉某芬現金人民幣貳拾伍萬元整用于生意周轉,借期為9個月,利息為每月柒仟伍佰元支付。借款人:李某凱,2017.5.28”。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8日-10月27日利息共計37500元之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李某凱至今未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予以證明,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李某凱因經營生意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劉某芬借款250000元并簽訂了借款合同,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利息2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經核實,被告李某凱向原告借款后償還利息至2017年10月27日,已支付利息37500元,之后的利息計算應為:從2017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33個月22天)的利息為168667元(250000元×2%×12個月÷360天×1012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8日(共7個月零9天)的利息應當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四倍計算年利率,即利息應為23421元(250000元×3.85%×4÷360天×219天),即被告李某凱還應支付原告劉某芬利息共計192088元(168667元+23421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劉某芬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92088元,共計442088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芬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00元,公告費560元,共計8760元,由原告劉某芬負擔269元,被告李某凱負擔84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孔輝
人民陪審員鄧海麗
人民陪審員何祖華
法官助理劉旖旎
書記員鄧云華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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