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與楊某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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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租賃合同糾紛(2021)晉06民終58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某,江蘇省沭陽縣人,群眾,個體戶,住江蘇省宿遷市沭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山西省應縣人,群眾,住山西省應縣。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8日,武某與楊某簽訂《勞務分包合同》,楊某為武某負責焊接PE管道,合同約定:DN200塑鋼管8元/米,DN200PE管熱熔8元/米,DN90PE6元/米,100鍍鋅鋼管、焊接5.5元/米,70鍍鋅鋼管、焊接5.5元/米,4×4扁鐵、焊接1元/米,50×5角鋼、焊接1元/米,PEDN505元/米。簽訂合同后,楊某依照合同進行了施工,2016年10月底工程竣工。工程結束后,武某陸續(xù)向楊某支付工程款共計24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裝載機的租賃費用應該由誰承擔,故本案案由應變更為租賃合同糾紛。武某稱楊某使用其裝載機,應支付裝載機使用費,但武某提供的對裝載機使用天數筆記因系其自己所為,不能客觀反映事實情況,其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劉某雖陳述在工地上見過裝載機,但并未證明該裝載機由誰租賃由誰實際負擔費用,同時亦未證明使用天數及價格,故對武某要求楊某支付使用裝載機費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武某提供的照片及聊天記錄,無法證實其車輛車胎損壞系楊某所為,故對武某要求楊某支付車胎損失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駁回武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44元,減半收取計322元,由武某負擔。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武某主張的裝載機租賃費等損失是否應予支持。上訴人武某與被上訴人楊某于2016年8月8日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就該合同項下的工程款經主動支付及訴訟已處理完畢?,F上訴人武某認為在履行《勞務分包合同》過程中被上訴人楊某使用了其裝載機,要求支付裝載機使用費,但被上訴人楊某否認使用過上訴人武某裝載機,上訴人武某提供的使用裝載機“天數筆記”系其本人記載,證人作證也只是陳述在工地上見過裝載機,但不能證明裝載機由誰使用、由誰支付使用費用。車胎損壞亦不足以證明系被上訴人楊某所為。就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武某所提之主張。上訴人武某所提之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武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判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4.0元,由上訴人武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福
審判員張**
審判員鄭榮華
書記員王敏
趙崤蓉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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