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nóng)商行)與被告鐘某某、高某某、聶某某、張某某、聶某某、戶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實務研究587字數(shù) 1331閱讀模式

定邊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借款合同糾紛(2021)陜0825民初5907號

原告陜西定邊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定邊縣西環(huán)路體育中心對面。
法定代表人趙仁峰,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亞飛,系陜西定邊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特別代理。
被告鐘玉河,
被告高改霞,
被告聶正華,
被告張有娥,女,
被告聶振國,男,
被告戶春艷,女,

經(jīng)庭審查明:2018年12月19日,原告與被告鐘玉河、高改霞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約定,于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鐘玉河支付貸款70000元,用于借新還舊,約定借款期限從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月利率為9.6%,逾期月利率為14.4‰,按季清息。同日,原告與被告聶正華、張有娥、聶振國、戶春艷簽訂《保證擔保合同》,約定被告聶正華、張有娥、聶振國、戶春艷為被告鐘玉河、高改霞的70000元借款及利息進行擔保。借款后,利息清償至2019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追索。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原告提交的借據(jù)、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等證據(jù)附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均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因此原則上應適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規(guī)定。原告請求確認以上合同有效,依據(jù)當時合同法的規(guī)定,上述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該項訴請,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鐘玉河、高改霞作為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借款,顯屬違約,依法應承擔償還之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由被告鐘玉河、高改霞償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保證責任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敝?guī)定,原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內(nèi),原告訴請由被告聶正華、張有娥、聶振國、戶春艷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應予以支持。被告聶正華、張有娥、聶振國、戶春艷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鐘玉河、高改霞追償。被告鐘玉河、高改霞、聶正華、張有娥、聶振國、戶春艷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原告的請求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自行承擔。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玉河、高改霞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陜西定邊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從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9.6‰計息,從2019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4‰計息至兌付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聶正華、張有娥、聶振國、戶春艷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鐘玉河、高改霞、聶正華、張有娥、聶振國、戶春艷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姜明
書記員張婷

2021-07-05

(本文來自于網(wǎng)絡,本網(wǎng)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