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云2901民初2983號
原告:余某,男,漢族,1973年5月1日生,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國云,云南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某某,男,白族,1985年1月1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被告:張某某,女,白族,1988年7月3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可。
根據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8年10月23日兩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了借款利息為2.18%,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每月按時還款。被告楊某某在《融資確認書》上簽字認可。2018年10月25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借款本金90080元轉至被告楊某某的銀行賬戶上。同日,兩被告向原告分別出具了借條及收條一份。從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6日,兩被告按6367元每月等額本息向原告歸還了6期款項合計38202元。另,鑒于原告余某作為出借人在本院已有多起民間借貸糾紛,原告代理人當庭亦認可原告是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的規(guī)定,直接關系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第十九條規(guī)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yè)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yè)金融機構的業(yè)務活動。”。本案中,原告余某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提供貸款并從借款人處獲取相應的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yè)性,該業(yè)務活動系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方可從事的金融活動。因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融資確認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本案所涉及資金只應歸還本金,不應該支持利息等相關費用。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原告的陳述,原告實際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為人民幣90080元,被告合計償還38202元,該款應扣減本金,被告還應償還原告51878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張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余某借款本金人民幣51878元。
二、駁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34元,減半收取817元,由原告余某承擔239元,被告楊某某、張某某承擔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guī)定履行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判員楊**晶
書記員何珊珊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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