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與夏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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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豫1729民初3802號

原告劉某,女,漢族,1999年3月17日生,住新蔡縣。
被告夏某,男,漢族,1988年1月4日生,住新蔡縣。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雙方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長子夏子恒,于××××年××月××日生育婚生次子夏子航。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為生活瑣事吵架生氣。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判決。
上述事實有原告關于雙方婚姻的形成、婚后感情的陳述及有關書證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準予或不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標準。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雙方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雙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兩個子女,彼此了解較充分,婚姻基礎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雖有時發(fā)生矛盾,但并無證據證明有導致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發(fā)生,原告亦未提交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綜合考慮原、被告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等狀況,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劉某要求與被告夏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蔡青鋒
書記員張濤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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