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內0823民初1929號
原告:陳某,現(xiàn)住安徽省全椒縣。
被告:趙某.電話:158XXXXXXXX
被告:李某,現(xiàn)住鄂爾多斯市。
通過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認定:被告趙某欠原告陳某化肥款234600元,2020年12月28日被告趙某給原告出具金額為234600元欠條一份,約定由被告李某為擔保人,未約定保證方式、范圍、期間。2021年3月份左右原告與被告趙某約定從2020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原告及二被告均認可李某簽訂借據(jù)時未約定利息,后來借據(jù)中書寫利息時李某即不在場也不知道約定利息的事實。欠款本金234600元及利息未給付。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趙某向原告陳某賒購化肥,對于下欠的款項被告趙某給原告陳某出具了欠條。原告陳某與被告趙某之間已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被告趙某應按約定履行對下欠原告陳某款項的給付義務,被告趙某未按約定履行屬違約方,故對原告請求被告趙某給付欠款2346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本金234600元的利息從2020年12月28日起按照1.28分計算至2021年5月28日及2021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國銀行同業(yè)間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至給付之日止)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參照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計算。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李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因李某在欠據(jù)擔保人處簽字時,雙方并未約定利息,后李某對利息約定亦不知情,故被告李某只對本案欠款本金的給付及實現(xiàn)本金給付的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趙某追償。對被告趙某2021年2月份償還欠款本金5000元的抗辯意見,其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原告亦不認可,故對被告趙某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九十八條、第六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原告陳某欠款23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234600元為基數(shù)從2020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計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對以上欠款本金234600元的給付及實現(xiàn)本金給付的相關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趙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44元,減半收取2522元,由被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謝秀麗
書記員陶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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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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