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勞務合同糾紛(2021)湘0481民初2058號
原告:郭某選,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漢族,河南省滑縣人,初中文化,自由職業(yè)。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知,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漢族。
被告:周某華,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湖南省耒陽市人,文化程度及職業(yè)不詳。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周某華因承包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黃務村一外墻保溫裝飾工程,雇傭原告郭某選等人提供勞務,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帶工人提供勞務,按每平米22元計算工資。2012年底至2013年11月期間,原告郭某選帶領10余人為被告周某華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勞務。2015年3月15日,經(jīng)原、被告結算,被告應付原告勞務工資135506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該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于2017年支付了18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工資,原告又多次催討未果,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本案法律事實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本案中,被告雇傭原告提供勞務,雙方形成勞務合同關系,雙方應依約履行。原告按約定提供勞務后,被告未依約支付報酬,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被告經(jīng)結算,確認被告欠付原告勞務工資135506元,被告已支付1800元,還應支付原告勞務工資133706元,故對原告訴請被告支付133706元勞務工資,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郭某選勞務工資133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自覺履行的,可將標的款付至耒陽市人民法院標的款賬戶,戶名:耒陽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案款專戶;賬號:83350311000001366;開戶行:華融湘江銀行耒陽支行。付款時需注明案號)
案件受理費2974元,減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周某華負擔。原告郭某選已經(jīng)墊付1487元,被告周某華應在執(zhí)行中清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慧
代理書記員徐利容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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