樺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吉0282民初2049號
原告:陸某,住吉林省樺甸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樺甸市樺郊鄉(xiāng)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樺甸市起同糧食經(jīng)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樺甸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吉林市豐滿區(qū)江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住吉林省樺甸市。
被告:孫某,住吉林省樺甸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3月27日,起同公司賒購陸某玉米,欠陸某玉米款54187元。起同公司為陸某出具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所欠玉米款于2021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外加1分利息,此款起同公司至今未給付。截止至2021年5月27日,起同公司欠陸某玉米款54187元,欠玉米款利息7586.18元(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利息,按本金54187元、月利率1%計算)。
另查明,尹某與孫某系夫妻,二人于1991年1月3日登記結婚。起同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7日,公司股東為尹某、孫某。
本院認為,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綜合分析評判如下:一、起同公司與陸某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起同公司主張與陸某不存在買賣行為,陸某與案外人張某存在買賣行為,本院認為,起同公司為陸某出具了欠玉米款的協(xié)議書,對欠款事由、數(shù)額、計息標準、付款時間等內容約定明確,能夠證明起同公司系買賣合同的相對方,與陸某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起同公司的抗辯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且違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二、起同公司是否屬于“一人公司”?!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北景钢?,雖起同公司有尹某、孫某兩名股東,但尹某、孫某系夫妻,起同公司設立于雙方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尹某、孫某未舉證證明二人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及婚前財產(chǎn)的歸屬作出書面約定,據(jù)此可以認定起同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尹某、孫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起同公司的全部股權屬于尹某、孫某婚后取得的財產(chǎn),應屬雙方共有。故起同公司的全部股權來源于同一財產(chǎn)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應當認定起同公司屬于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三、尹某、孫某是否應承擔付款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chǎn)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chǎn)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尹某、孫某未舉證證明夫妻財產(chǎn)獨立于起同公司財產(chǎn),基于前述分析認定,尹某、孫某應對起同公司訴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起同公司應給付陸某玉米款及利息,尹某、孫某承擔連帶責任;雙方約定1分利息,應按交易習慣認定為月利率1%,陸某自愿按7586元主張截止至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樺甸市起同糧食經(jīng)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陸某玉米款54187元;
二、樺甸市起同糧食經(jīng)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陸某玉米款利息7586元(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利息),2021年5月28日至實際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4187元、月利率1%另行計算;
三、尹某、孫某對上述第一、二項內容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2元,由樺甸市起同糧食經(jīng)銷有限公司、尹某、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鳳桐
書記員甘冬梅
?
2021-07-02
(本文來自于網(wǎng)絡,本網(wǎng)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