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內(nèi)0823民初1947號
原告:李某,現(xiàn)住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某,內(nèi)蒙古律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漢族,現(xiàn)住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
被告:任某,女,無業(yè),現(xiàn)住址同上。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16日,被告吳某給原告李某出具借據(jù)一份,借款金額50000元。在借條中備注2018年8月4日還4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還5000元,核減后現(xiàn)仍下欠41000元未還。審理中,被告任某表示同意與被告吳某共同承擔本案的還款責任。
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被告吳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給原告出具了借據(jù),雙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貸關系,被告吳某借款后應依照合同約定和誠實信用原則積極履行還款義務,其未按約定全部履行,應承擔法律責任。對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吳某償還借款41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由于原、被告雙方對于逾期還款利息未做約定,故應從原告起訴訟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3.85%)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巧鳳承擔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審理中,任某明確表示同意與吳某共同承擔本案的還款責任,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17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任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1000元從原告起訴訟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3.85%)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5元,減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吳某、任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慧
書記員高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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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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