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490號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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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3130民初1490號

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龍山縣華塘街道辦事處岳麓大道與行政大道交會處。
法定代表人:吳開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波英,男,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團結橋支行行長。特別代理。
被告:廖某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苗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湖北省來鳳縣。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廖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與原告農商行團結橋支行簽訂編號為-52510-2019-00000766《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擔保合同》和編號為2-52510-2018-00000172《抵押合同》,向原告申請房屋按揭貸款170000元,合同約定借款年利率為5.88%,借款期限為120個月,被告廖某某用其位于來鳳縣××棟××號的房屋作為該筆貸款的抵押。由于被告廖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41907.67元及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原告催收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廖某某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擔保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合同對各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被告廖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農商行經其合理催收后要求被告廖某某提前歸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農商行與被告廖某某就實現(xiàn)債權的抵押物經相應部門進行了抵押權利登記,故原告農商行對被抵押的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被告廖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一審抗辯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第四百條、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所欠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907.6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借款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若被告廖某某不能按期償還借款,則將被告廖某某所有的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來鳳縣××棟××號房住宅估價變賣用于償還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38元,減半收取1569元,由被告廖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書記員向康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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