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津0102民初3201號
原告:王某,男,2009年2月12日出生,漢族,天津市河東區(qū)第二實驗小學在讀,住天津市河**。
法定代理人:劉某,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占勇,天津德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優(yōu)能力勝未來培訓學校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浦路**增**301。(未到庭)
負責人:朱廣鳳。
被告:天津優(yōu)能力勝未來培訓學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qū)長江道****。(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陳昊。
根據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9月9日,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劉某與優(yōu)勝五分公司簽訂《個性化輔導課程注冊合同》,約定由該公司對王某提供教育培訓,劉某因此支付24644元課時費,該公司向其出具收據,收據中加蓋了該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優(yōu)勝五分公司2020年9月12日與劉某簽訂《個性化輔導課程注冊合同解約協(xié)議》,約定該公司自上述日期起24個月內向原告無息退還24644元。原告主張至今未實際收到上述退款。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對締約雙方具有約束力。各方均應依據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
本案中,優(yōu)勝五分公司已與原告簽訂解除協(xié)議,協(xié)議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其效力予以確認。雖然協(xié)議約定收到退款后合同解除,但目前被告顯然已無法實際履行解約協(xié)議,故此,本院認為,自雙方簽訂上述解除協(xié)議之日起,雙方曾簽訂的《個性化輔導課程注冊合同》即應當予以解除。該協(xié)議已經約定由優(yōu)勝五分公司向原告退還24644元,期限自2020年9月12日起24個月內?,F(xiàn)雖然上述期限尚未屆滿,但該公司目前已不再實際經營,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屬于已喪失債務履行能力的情形,且從未履行過任何退款義務,因此,原告要求該公司立即退還上述款項的要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的規(guī)定,優(yōu)勝公司應在優(yōu)勝五分公司不能清償上述退款責任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對原告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天津優(yōu)能力勝未來培訓學校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退還原告王某剩余課時費24644元;
二、被告天津優(yōu)能力勝未來培訓學校有限公司在被告天津優(yōu)能力勝未來培訓學校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前述第一項返還義務不能清償?shù)姆秶鷥瘸袚a充償還責任;
三、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6元,由被告天津優(yōu)能力勝未來培訓學校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天津優(yōu)能力勝未來培訓學校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蓓
審判員許曉寧
審判員王錚
法官助理韓磊
書記員孟慶紅
2021-06-30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