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華農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與牛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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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吉0103民初3272號

原告:吉林華農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仕某,該公司職工????
被告:牛某,住吉林省長春市農安縣。????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金額為89950元的欠條。并約定按月利息1.5分計算,計息日期2019年1月1日,還款日期2019年12月31日。????
庭審中,原告出具借據(jù)以證實被告欠付貨款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供貨,被告應支付貨款,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現(xiàn)被告怠于付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依據(jù)被告出示的債權憑證向被告主張貨款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庭審中,原告自認被告已經支付4200元欠款,對于欠款數(shù)額,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逾期利息,原告與被告已經達成合意,按月利率1.5%計算,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及其他強制性效力規(guī)范,本院予以支持。計息日期自2019年1月1日起,由于被告未按約定的還款日期還款,因此逾期利息應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被告牛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放棄抗辯權利,應自行承擔對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牛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吉林華農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支付貨款85750元及利息(以85750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0元,減半收取970元,由被告牛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明遠
書記員????宋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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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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