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1與劉某2等分家析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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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分家析產糾紛(2021)京02民終787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1,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qū)19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瑞(劉某1之子),1986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區(qū)19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秀珍(劉某1之妻),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區(qū)19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2,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qū)26號樓401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3,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qū)1門203號。
上列二被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吉,北京市瑞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某2、劉某3、劉某1之母為王領弟,王領弟于2004年12月去世,劉某2、劉某3、劉某1均認可劉才為雙方父親,于1969年去世。
2020年7月,燕山“廠中村”環(huán)境綜合整治項目進行自愿騰退安置工作。2020年7月25日,劉某2、劉某3、劉某1在《確權申請表》上簽字,其中載明,房屋位于房山區(qū)燕山鳳凰亭村19號,房屋為祖產,原為劉才使用,現歸劉某1、劉某2、劉某3共同擁有,我們推舉劉某1為確權人。
2020年9月,劉某1作為被騰退人與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政府向陽街道辦事處簽訂《燕山地區(qū)“廠中村”環(huán)境綜合整治項目自愿騰退安置協(xié)議》,協(xié)議載明被騰退院落和房屋位于鳳凰亭村19號,房屋實測建筑面積為192.99平方米,依據指導意見可認定建筑面積175平方米;各項補助及獎勵如下:1.協(xié)議速簽獎150000元,2.疏解整治貢獻獎200000元,3.搬家補助費40元/㎡×192.99㎡=7719.6元,4.購房綜合補助費5000元/㎡×175㎡=875000元,5.房屋周轉費2500元/月×4月=10000元,6.各項移機費共計1000元。后劉某1(乙方)與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政府向陽街道辦事處(甲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載明安置房地址為燕和園11號樓1單元101號(以下簡稱101號房屋)、燕和園9號樓5單元401號(以下簡稱401號房屋),建筑面積181.53平方米,依據指導意見計算其最終應付購房款為1060710元;另有裝修補助800元/㎡×181.53㎡=145224元,騰退配合獎100000元;依據原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各項補助及獎勵費用共計1488943.6元,扣除購房款1060710元,甲方還需向乙方支付428233.6元。
2020年10月,劉某1與北京金利源國有資產經營管理中心簽訂《房屋認購協(xié)議》兩份,其中一份載明劉某1回購101號房屋,建筑面積58.33平方米,房屋價款340831.9元;另一份載明劉某1回購401號房屋,建筑面積123.2平方米,房屋價款719878.1元。依據《燕山地區(qū)“廠中村”環(huán)境綜合整治項目自愿騰退安置工作宣傳手冊》,安置房總面積70㎡以下(含70㎡),回購價格為4000元/㎡,70㎡以上部分,回購價格為7000元/㎡。上述房屋并未辦理產權登記,扣除房款后的剩余拆遷補償款在劉某1處。劉某1稱尚未對房屋進行裝修。
依據《房屋土地調查測量報告》,該19號院有5處房屋,序號為1至5號,房屋總面積為192.99平方米,其中1號房屋面積為30.17平方米,2號房屋面積為22.48平方米,3號房屋面積為19.99平方米,4號房屋面積為45.77平方米,5號房屋面積為74.58平方米。
雙方當事人均認可4號房屋為父母遺產。關于1號房屋,劉某2、劉某3主張該房屋系母親于1983年、1984年左右所建,具體是由劉某2找王憲文進行施工;劉某1主張1號房系其于1984年找王憲文所建,資金來源于其妻子向娘家的借款(劉某1主張其于1984年7月結婚)。關于2號房屋,劉某2、劉某3認可2號房的位置原為一個門樓,劉某1將院落出租給一個包工隊后,包工隊將門樓拆除,后劉某1于九十年代左右新蓋了2號房屋;劉某1主張2號房是其于1997年所建。關于3號房屋,劉某2、劉某3主張劉某1于九十年代將原房屋拆除,后劉某1將院落出租,又在原來的位置上蓋了新的3號房;劉某1主張該3號房系其租戶于2007年所建,后劉某1支付租戶1200元將該房屋買下。關于5號房屋,劉某2、劉某3主張5號房屋共有3間,是1980年母親給劉某1、劉某2、劉某3所建,每人一間,具體是由劉某2找朋友利用業(yè)余時間建造;劉某1主張5號房屋是1980年由其出資,由王憲忠建造,其支付建筑隊150元,資金來源為其在生產隊的收入。
為證明1號房、5號房為劉某1所建,劉某1申請了王憲忠出庭作證,王憲忠陳述其參與建造了1號房、5號房,但并不清楚是誰出錢蓋房。劉某1申請劉蘭萍出庭作證,劉蘭萍陳述5號房系劉某1及其妻子所建。為證明5號房系雙方母親主持下所建,劉某2、劉某3申請證人谷某、郭某、王某出庭,谷全和陳述劉某2曾找其幫忙蓋5號房屋,其休息時去幫忙壘磚,郭某陳述蓋5號房屋時劉某2曾找其幫忙,5號房屋由劉某1、劉某2、劉某3各住一間,王某陳述5號房屋系劉某1、劉某2、劉某3的母親所蓋。
關于19號院的使用情況,劉某2主張其于1988年從該院搬出,劉某3主張其于1985年從該院搬出,劉某1主張劉某2于1984年前搬出,劉某3自其結婚后搬出,劉某3陳述其于1982年結婚。劉某2、劉某3主張1989年至2003年期間,劉某1將鳳凰亭村19號院部分房屋出租,2003年至拆遷時,劉某1將整院出租。劉某1主張自2007年開始對外間斷性出租,前后加起來大概出租了3年,由于房屋條件不好,平均每月租金為100元。劉某2、劉某3主張后來租金漲到一間房屋每月300元。劉某2、劉某3在法庭辯論階段主張,房屋租金應歸劉某2、劉某3、劉某1共同所有,該部分應折算為補償款,由劉某1給劉某2、劉某3補償。此外,關于房屋的維修情況,劉某1主張其于2000年維修了1號房屋、4號房屋、5號房屋,于2012年花費1.5萬元維修了4號房屋。
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未分過家,認可現安置房屋價格為每平米7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均認可4號房屋為父母遺產,法院不持異議,且雙方簽署了《確權申請表》,推舉劉某1為確權申請人,使騰退安置事宜得以進行,故關于協(xié)議速簽獎、疏解整治貢獻獎、騰退配合獎,雙方當事人均應取得三分之一份額,即劉某2、劉某3、劉某1每人應分得協(xié)議速簽獎、疏解整治貢獻獎、騰退配合獎150000元。關于購房綜合補助費、裝修補助,以及所應分得的安置房屋面積,應考察雙方當事人占原房屋份額。劉某2、劉某3認可2號房屋、3號房屋系劉某1于九十年代將原房屋拆除后所蓋,而劉某2、劉某3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曾對劉某1拆除原房屋的行為提出異議,故劉某1所建2號房屋、3號房屋應歸劉某1所有。關于1號房屋和5號房屋,蓋房時雙方母親仍在世,雙方并未分家,且蓋5號房時劉某1尚未結婚,而劉某1申請出庭的證人中,僅有劉蘭萍一人表示5號房系劉某1及其妻子所建,其他證人均某、5號房屋的所有人進行明確陳述,故法院認為劉某1關于1號房屋、5號房屋歸其所有的主張,沒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法院不予認可,法院認定即使雙方曾參與建造1號房屋、5號房屋,亦是對母親建造房屋的幫助行為,房屋應歸王領弟所有,現王領弟去世,該房屋作為遺產應在劉某2、劉某3、劉某1間平均分配。經計算,在原房屋面積192.99平方米中,劉某2、劉某3應占100.35平方米,劉某1應占92.64平方米。依據指導意見可分得安置房屋建筑面積為175平方米,按照劉某2、劉某3所占面積比例,劉某2、劉某3應分得安置房屋面積為91平方米。因購房綜合補助費按每平方米5000元計算,裝修補助按每平方米800元計算,故劉某2、劉某3應分得購房綜合補助費455000元、裝修補助72800元。關于搬家補助費、房屋周轉費、各項移機費,由于拆遷前房屋由劉某1使用,故搬家補助費、房屋周轉費、各項移機費應歸劉某1。綜上,劉某2、劉某3應分得安置補助及獎勵共計827800元。依據劉某2、劉某3應得的安置房屋面積,從便利使用房屋及分割安置利益角度考慮,法院認定401號房屋由劉某2、劉某3居住使用,因該房屋并未辦理產權登記,故法院無法判決該房屋歸劉某2、劉某3所有。因安置房總面積70㎡以下(含70㎡)的回購價格為4000元/㎡,根據劉某2、劉某3所占面積比例,70㎡中劉某2、劉某3占36.4平方米可按4000元/㎡計算,123.2平方米中的剩余部分,因購房時的價格為7000元/㎡,雙方當事人亦認可現房屋價格為7000元/㎡,故剩余部分均按7000元/㎡計算,即401號房屋價格為753200元。從劉某2、劉某3應分得的款項827800元中扣除753200元,則劉某1還應支付劉某2、劉某374600元。此外,劉某2、劉某3主張在分割補償款的時候應考慮到原房屋的租金收益,劉某1主張其對原房屋進行了維修,但雙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租金收益、維修費用金額,故法院在分割安置利益時不予考慮上述因素。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對于案涉財產分割是否適當。
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共有人對共有的財產依法享有共同的權利。共有人在共有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劉某2、劉某3主張父母生前所有的19號院內房屋于2020年8月被拆遷,故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分得拆遷補償款及安置房屋;劉某1主張19號院內除4號房屋系父母遺產外,其他房屋均系其建設,且自己盡較多贍養(yǎng)義務,故僅同意在繼承法的范圍內對劉某2、劉某3予以補償。在案《房屋土地調查測量報告》顯示,19號院在拆遷之前共有5處房屋,依次編號1-5號,雙方當事人均認可4號房屋為父母遺產,劉某2、劉某3認可2號、3號房屋系由劉某1建蓋,雙方對于其他房屋建設情況各執(zhí)己見,就各自主張均未提供充分有力證據予以證明,且當事人在拆遷前簽署《確權申請表》明確19號院房屋歸三人共同共有,一審法院綜合本案情況,酌予認定1號、4號及5號房屋作為遺產由各繼承人依法予以分配并無明顯不當。劉某1堅持原審意見提出上訴,本院難以采納。關于劉某1上訴所提一審判決對于安置房屋分配不合理一節(jié),本案19號院原有房屋已經拆遷,相關權利經拆遷轉化為補償及安置利益,因此拆遷轉化利益的分配原則上系建立在對拆遷前房屋析產及繼承份額基礎之上,一審法院結合劉某2、劉某3在原有房屋中所占權利份額,確定401號由劉某2、劉某3共同居住使用亦無不當,劉某1就此節(jié)所提上訴主張本院亦不予采納。關于劉某1上訴所提一審超期審理一節(jié),根據規(guī)定,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因當事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決定延期不違反規(guī)定,劉某1就此節(jié)所提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劉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200元,由劉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施憶
審判員蔣春燕
審判員朱印
法官助理李靖元
書記員趙鴻飛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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