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離婚后財產糾紛(2021)京02民終93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馮某1,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吉,北京市瑞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1,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審第三人:馮某2,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qū)。
原審第三人:王某2,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某1與馮某1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20年11月20日經(jīng)法院調解離婚。馮某2與王某2系馮某1的父母。在王某1與馮某1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2017年10月,雙方購置車牌號為×××的比亞迪牌轎車,登記在馮某1名下。北京市房山區(qū)河北鎮(zhèn)三福村煤嶺×號宅基地使用權人為馮某2,2020年5月開始,王某1和馮某1進行老房翻建,2020年8月停工,現(xiàn)房屋僅建起框架,沒有門窗。馮某2、王某2認可二人未出資,主張不同意蓋房,但二人認可在拆老房時在場,在蓋新房時曾出力,照顧工人。關于老房情況,馮某2、王某2主張老房是1980年左右建造,有三間正房和一間廚房,為磚木結構。王某1主張老房面積60平方米左右,新房面積110平方米左右,馮某2、王某2認可新房比老房大,但是老房的面積不清楚。關于房屋價值,王某1主張蓋房至少花費170000元,馮某1主張建房花費90000元(含壘后院墻30000元),后來借款50000元亦用于蓋房,蓋房總計花費不到140000元。經(jīng)一審法院釋明,王某1與馮某1均未申請評估房屋價值。
2020年8月1日,因蓋房需要,馮某1向肖飛飛借款5萬元。王某1稱肖飛飛系其姐夫。
一審審理中,馮某1在第一次庭審中主張如果分割房屋,宅基地是其父母的,故王某1、馮某1各占三分之一份額,馮某2、王某2占三分之一份額。第二次庭審中,馮某1主張房屋應歸其父母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北京市房山區(qū)河北鎮(zhèn)三福村煤嶺×號院原有老房系1980年左右所建,宅基地使用權人為馮某2,故在無其他證據(jù)證明的情況下,老房應為馮某2與王某2所有。王某1與馮某1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將老房翻建,馮某2與王某2雖主張不同意翻建,但表示在蓋房時曾參與幫忙,故應認定馮某2與王某2同意翻建,所建新房應歸王某1、馮某1、馮某2與王某2共有。關于房屋價值,該房屋尚未完工,且雙方當事人均不申請評估,故法院根據(jù)新房的面積、農村建房的一般價格水平、王某1與馮某1的陳述,酌定房屋價值170000元。關于王某1所占份額,法院依據(jù)老房的建造時間、建造材料、新房的價值,酌定王某1與馮某1應占其中的五分之四,即王某1應占五分之二,馮某1應向王某1支付房屋折價款68000元。王某1與馮某1均主張馮某1應支付王某1車輛折價款5000元,法院不持異議。關于50000元借款,該借款系用于蓋房,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王某1、馮某1各承擔二分之一。判決:一、馮某1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某1房屋折價款68000元;二、車牌號為×××的比亞迪牌轎車歸馮某1所有,馮某1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某1車輛折價款5000元;三、夫妻共同債務50000元(債權人為肖飛飛)由王某1與馮某1各承擔25000元;四、駁回王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馮某1的其他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王某1和馮某1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在涉案院落進行老房翻建。馮某2、王某2作為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其二人認可未出資,但主張在蓋新房時曾出力,照顧工人。一審法院綜合考慮老房的建造時間、建造材料、新房的價值等本案具體因素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訴爭房屋份額所做處理,并無不當。對于房屋價值,鑒于經(jīng)一審法院釋明,雙方均未申請鑒定,一審法院結合新房的面積、農村建房的一般價格水平、王某1與馮某1的陳述等具體情況,對房屋價值酌情所做確定,亦無不妥。馮某1上訴堅持對本案的異議,因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馮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馮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磊
審判員時霈
審判員胡珊珊
法官助理郭子楓
法官助理張海桃
書記員曹靜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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