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遼0904民初666號
原告:馬某1,男。
原告:馬某2,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平,系馬某2妻子。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曉春,系遼寧公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3,女。
被告:馬某4,女。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系阜新市太平區(qū)水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馬某5,女。
經(jīng)審理查明,被繼承人馬玉祥與王淑春系夫妻關系,馬玉祥于2014年7月12日因病去世,王淑春于2020年6月8日因病去世,兩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五名,即本案原告馬某1、馬某2,被告馬某3、馬某4、馬某5。被繼承人馬玉祥去世后,太平區(qū)財政服務中心發(fā)放馬玉祥喪葬費36409元、撫恤金81050.2元。喪葬費36409元于2014年8月29日存至馬玉祥名下工商銀行賬號為07×××87卡中,由被告馬某3取出后交由王淑春。撫恤金81050.2元由馬某4簽字領取后交由王淑春,王淑春又將該款轉交馬某3保管用于日常生活支出,馬某3對每筆支出記賬。王淑春去世后,阜新市社會保險服務中心太平區(qū)分中心證明應發(fā)放王淑春喪葬費為13664元,撫恤金45546元。
另查明,被繼承人馬玉祥在農(nóng)業(yè)銀行賬號為62×××77的銀行卡中,在2014年9月3日入賬9959.10元,于2014年9月4日支出9959元,現(xiàn)卡內余額為-0.79元。其名下在工商銀行賬號為07×××87,于2014年8月29日發(fā)放喪葬費36409元,于2014年11月14日支取23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支取13400元,截止2021年3月21日該卡余額為40.76元。
被繼承人王淑春名下,截止2021年3月21日,在郵政銀行賬號為60×××82存款余額為12.24元,在工商銀行賬號為62×××51存款余額為150.38元;在阜新銀行賬號10×××37存款余額為9067.22元,該款為王淑春去世后代發(fā)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資。
王淑春去世后,其喪事費用由被告馬某3、馬某4支付,分別為:1.阜新市殯儀館費用3895元(1370元+595元+230元+1700元);2.公墓費用600元;3.殯葬用品費用2890元;4.出殯日餐費15148.51元;合計為22533.51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死亡證明、發(fā)票、收據(jù)等證據(jù)證實,經(jīng)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繼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規(guī)定的一定范圍內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的法律制度。本案中被繼承人馬玉祥、王淑春去世后遺留有個人合法財產(chǎn),原告馬某1、馬某2與被告馬某3、馬某4、馬玉英作為被繼承人的子女,均系第一順序繼承人,均依法享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chǎn)的權利,對被繼承人的遺產(chǎn)應由原、被告平均繼承。
關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玉祥遺產(chǎn)一節(jié),根據(jù)原、被告庭審中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認定馬玉祥去世后,其喪事費用全部由王淑春出資,太平區(qū)財政服務中心發(fā)放喪葬費36409元由被告馬某3取出后已經(jīng)交由王淑春,扣除馬玉祥喪事費用支出后,喪葬費是否有剩余,如有剩余由誰保管和支出問題,原、被告均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另撫恤金81050.2元由王淑春轉交被告馬某3管理,馬某3已經(jīng)按照王淑春的意見記錄每筆費用支出,王淑春因患病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要雇人照料,從記賬支出看大部費用是幾年來護理人員的工資支出,故應認定撫恤金已經(jīng)全部支出;庭審中原告雖對被告提供的記賬本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駁證據(jù)證明上述款項尚有剩余,原告主張王淑春每月有工資收入問題,工資收入系王淑春生前個人財產(chǎn),王淑春具有自由支配權,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撫恤金有剩余的意見,不予采信;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馬玉祥去世后發(fā)放的喪葬費和撫恤金尚有剩余,故對原告主張繼承以上兩筆款項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馬玉祥去世后在農(nóng)業(yè)銀行有存款9959.10元一節(jié),因該款已于2014年9月4日支出,庭審中原告未能明確該款的去向,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該款由誰支取,存放何處,故對原告主張繼承該款項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馬玉祥在工商銀行存款賬號0218C有余額140.76元一節(jié),經(jīng)查實際該賬號為07×××87,截止2021年3月21日該卡余額為40.76元,該款應為馬玉祥的遺產(chǎn),因王淑春現(xiàn)已經(jīng)去世,王淑春的繼承人也是本案原、被告,故該款應由原、被告平均繼承。
關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淑春遺產(chǎn)一節(jié),截止2021年3月21日王淑春在工商銀行賬號為62×××51存款余額為150.38元,在郵政銀行賬號為60×××82存款余額為12.24元,以上兩筆款項為王淑春的遺產(chǎn),應由原、被告依法繼承。關于原告主張王淑春在阜新銀行賬號10×××37存款余額為9067.22元一節(jié),該款標注為代發(fā)工資,發(fā)放時間為王淑春去世以后,故該筆款項待相關部門確認后,如系王淑春個人合法財產(chǎn),原、被告可再行解決,本次訴訟中不予支持。關于王淑春去世后,阜新市社會保險服務中心太平區(qū)分中心證明應發(fā)放王淑春喪葬費為13664元、撫恤金45546元一節(jié),喪葬費是公民死亡后補償給死者家屬處理死者喪葬事宜所發(fā)生的費用。結合庭審質證,對被告馬某3、馬某4辦理被繼承人王淑春喪葬事宜支出的阜新市殯儀館費用3895元、公墓費用600元、殯葬用品費用2890元、出殯日餐費15148.51元,合計為22533.51元予以認定,故喪葬費13664元應歸兩被告馬某3、馬某4所有,超出部分8869.51元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擔。關于兩被告主張王淑春醫(yī)療費和物業(yè)費從遺產(chǎn)中扣除一節(jié),兩被告雖然提供了醫(yī)療費和物業(yè)費票據(jù),但沒有證據(jù)證明以上兩筆費用為王淑春生前的債務,故對兩被告要求從遺產(chǎn)中扣除的請求不予支持。撫恤金不屬于死者的遺產(chǎn),不應作為遺產(chǎn)繼承,但在分割時可以參照遺產(chǎn)分配原則,對于撫恤金45546元應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馬玉祥在工商銀行賬號為07×××87存款40.76元,由原告馬某1、馬某2與被告馬某3、馬某4、馬玉英每人繼承8.152元;
二、被繼承人王淑春在工商銀行賬號為62×××51存款150.38元,由原告馬某1、馬某2與被告馬某3、馬某4、馬玉英每人繼承30.07元;
三、被繼承人王淑春在郵政銀行賬號為60×××82存款12.24元,由原告馬某1、馬某2與被告馬某3、馬某4、馬玉英每人繼承2.45元;
四、阜新市社會保險服務中心太平區(qū)分中心應發(fā)放王淑春喪葬費為13664元歸被告馬某3、馬某4所有;
五、阜新市社會保險服務中心太平區(qū)分中心應發(fā)放王淑春撫恤金45546元,由原告馬某1、馬某2與被告馬某3、馬某4、馬玉英每人繼承9109.2元(如發(fā)放撫恤金數(shù)額變化,由原、被告按實際數(shù)額平均分割);
六、處理王淑春喪事費用超出部分8869.51元由原、被告每人分擔1773.90元,待原告馬某1、馬某2、被告馬玉英繼承上述款項后,馬某1、馬某2、馬玉英于十日內將每人應負擔的1773.90元給付兩被告馬某3、馬某4;
七、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馬某1、馬某2與被告馬某3、馬某4、馬玉英每人負擔1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蕾
書記員賈微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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