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圖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2021)吉2426民初1059號
原告:鄭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吉林省安圖縣。
被告:邱某,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吉林省安圖縣。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邱某于2020年5月14日起訴離婚,案號為(2020)吉2426民初695號,經(jīng)開庭審理后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判決鄭某與邱某離婚,因邱某當庭承認與他人有婚外情,根據(jù)男女平等原則、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綜合考慮判決邱某與鄭某共有房屋(房權證松江鎮(zhèn)字第XXXX號)歸鄭某所有。雙方共有存款8萬元歸鄭某所有,12萬元歸邱某所有。
該判決中未分割的存款有邱某名下至2020年6月30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余額864.06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身份證、(2020)吉2426民初695號民事判決書、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單明細。
鄭某還提交了邱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2萬元存款單,證明系夫妻共同財產(chǎn),應予以分割。因該存款單存款時間為2020年7月28日,發(fā)生在雙方離婚后,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故本院對此證據(jù)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北景膏嵞撑c邱某離婚糾紛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本案中,鄭某與邱某于2020年6月29日經(jīng)本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于2020年7月16日生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規(guī)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jīng)審查該財產(chǎn)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编嵞吃谥鲝埛指罨橐龃胬m(xù)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分割財產(chǎn)的主張應予支持。鄭某主張邱某婚前隱匿的財產(chǎn)2萬元,因其提交的證據(jù)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時間為2020年7月28日,當時鄭某與邱某已經(jīng)離婚,鄭某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佐證該2萬元存款系其與邱某婚姻存續(xù)期間的存款,故對分割財產(chǎn)的范圍應以本案查明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為準。本院依鄭某申請調(diào)取在本院判決鄭某與邱某離婚之前,邱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中有存款864.06元,系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財產(chǎn)應予平均分割。
關于鄭某主張精神撫慰金,因(2020)吉2426民初695號離婚糾紛民事判決中已認定邱某與他人有婚外情,故邱某稱其未出軌,不予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guī)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qū)分以下不同情況(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guī)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nèi)就此單獨提起訴訟。”本案中,鄭某為無過錯方,鄭某在離婚案件審理期間未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且離婚案件與本案間隔時間未滿一年,鄭某主張邱某賠償其精神撫慰金,應得到支持,但因該案中因分割婚姻存續(xù)期間財產(chǎn)時已按照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分割財產(chǎn),故本院酌定邱某給付鄭某精神損害賠償款2000元。
關于邱某主張鄭某拿走其金手鏈的辯稱,因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鄭某給付432.03元;
二、被告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賠償原告鄭某精神損害賠償款2000元;
三、駁回原告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元,由原告鄭某負擔245元,被告邱某負擔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祝順偉
書記員劉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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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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