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2021)晉0108民初1488號
原告:王某,住山西省清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某,山西眾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太原市俊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住山西省長子縣。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23日,原告王某與被告太原市俊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了《太原·恒大御景灣購房協(xié)議》,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建設的太原·恒大御景灣21幢1單元102號房,建筑面積共計82.19平方米,房屋總價款774866元;原告同意簽署該協(xié)議時支付10000元作為定金,定金在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轉為房款;原告選擇分期付款,于2018年3月23日支付首期房款28743元(不含定金),并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于2018年9月21日前支付購房款77487元,2019年3月21日前支付購房款116230元,2019年9月21日前支付購房款232468元,2020年3月21日前支付購房款309946元,如原告未能按約定日期支付相應房款,則每天按未交房款的萬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違約金。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8743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據,載明今收到王某恒大御景灣21-1-102號房首付款38743元。同日,被告出具廣告宣傳頁,載明《太原·恒大御景灣》屬于無理由退房范圍。
本院認為,一、關于合同是否解除問題。原告王某與被告太原市俊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太原·恒大御景灣購房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2018年3月23日簽訂的《太原·恒大御景灣購房協(xié)議》,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二、關于是否返還購房款及數(shù)額問題。被告主張雙方簽訂的《太原·恒大御景灣購房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原告應在約定的付款方式的期限內支付首期款及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因雙方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視為原告放棄購買該房屋,所附款項不予退回。本院認告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及首期房款28743元的行為表明原告購買房屋的意思表示,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非原告單方責任,原告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的廣告宣傳頁,載明太原·恒大御景灣樓盤屬于無理由退房范圍,應予以退還全部款項。但依據原、被告簽訂的《太原·恒大御景灣購房協(xié)議》,雙方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如原告未能按約定日期支付相應房款,則每天按未交房款的萬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因雙方有具體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與被告單方出具的廣告頁相矛盾,應以雙方協(xié)議為準。本院認為原、被告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明顯過高,本院酌情予以核減,確定原告按照已付房款的5%向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即1937.15元。綜上所述被告應在扣除原告應當支付的違約金1937.15元后,將剩余房款36805.85元返還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與被告太原市俊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3日簽訂的《太原·恒大御景灣購房協(xié)議》;
二、被告太原市俊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王某購房款36805.85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4元,由被告太原市俊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樊曉寧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閆淼
書記員??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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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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