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執(zhí)行異議之訴(2021)蘇13民終1556號
上訴人(案外人、原審被告):曹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玉建,江蘇西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申請執(zhí)行人、原審原告):劉友前,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住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芳梁,宿遷市宿城區(qū)幸福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被執(zhí)行人):曹成文,男,1965年4月8日出生,住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
原審被告(被執(zhí)行人):吳玉蓮,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宿某法院對劉友前與曹成文、吳玉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2019)蘇1311民初5867號民事判決,判決:曹成文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劉友前借款49,900元及利息(以49,9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9月5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判決生效后,根據(jù)劉友前申請,宿某法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強制執(zhí)行,案號為(2020)蘇1311執(zhí)1070號。在案件執(zhí)行過程中,宿某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蘇1311執(zhí)1070號執(zhí)行裁定:查封登記在曹某名下的蘇宿貨3056船舶。曹某以該船舶系其所有為由提出執(zhí)行異議,宿某法院經(jīng)審查后作出(2020)蘇1311執(zhí)異45號執(zhí)行裁定,裁定中止對本院查封的登記在曹某名下的蘇宿貨3056船舶的執(zhí)行。劉友前不服該裁定,遂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
另查明,曹成文與吳玉蓮系夫妻關(guān)系,二人于1990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即曹某。案涉蘇宿貨3056號船舶于2010年2月3日辦理了所有權(quán)登記,登記的所有人為曹某,取得所有權(quán)日期為2007年1月16日。
關(guān)于涉案船舶的建造情況,曹某陳述為涉案船舶在泰州建造,建造船舶時未簽訂書面協(xié)議,建造船舶的款項為大幾十萬元,均是通過現(xiàn)金方式支付。
審理中,劉友前申請調(diào)取了涉案船舶登記資料,包含造船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船舶交接證明一份、船舶所人所在鄉(xiāng)鎮(zhèn)(街道)政府證明兩份(2009年8月14日和2010年1月20日)。造船加工定作合同載明的日期為2006年6月6日,合同雙方為曹某(甲方)、宿某區(qū)安家洼船舶修造廠(乙方),合同內(nèi)容為:“茲有甲方根據(jù)需要向乙方訂造鋼貨船一艘,特訂立如下合同,以資共同遵守:一、船主體尺寸:船體總長67.5米,型寬13.45米,型深4.10米,由乙方焊接并打漆。二、此船屬來料加工,甲方負責按時提供所需各類鋼材和油漆及其輔助材料等。三、船檢及其費用由甲方自理。四、合同生效后220個晴天內(nèi),乙方保證建造完工。五、船舶所需鋼材經(jīng)制等暫定400噸。六、乙方收甲方船體加工和打漆費標準為每噸鋼材1,000元。七、加工費由甲方分三次付給乙方,每一次簽訂合同時付伍萬元,第二次待船外殼板上齊時付伍萬元,第三次待船出廠前付清余款?!?。船舶交接證明顯示安家洼船廠于2007年1月16日將船舶交付曹某。2009年8月14日的證明內(nèi)容為:“宿遷市地方海事局:此有我轄區(qū)內(nèi)居民曹某于2007年1月16日在安家洼船舶修造廠船廠建造鋼質(zhì)貨船壹艘,請貴局給予辦理相關(guān)船舶證照手續(xù),為感?!痹摲葑C明中曹某的名字存在涂改。2010年1月20日的證明內(nèi)容與前述證明內(nèi)容一致,該份證明曹某的名字不存在涂改。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船舶的所有權(quán)人應為曹成文和吳玉蓮,而非曹某。具體理由如下:一、雖然涉案船舶登記在曹某名下,但登記檔案中造船定作合同及船舶交接證明等資料所載明的內(nèi)容,與曹某的陳述的涉案船舶在泰州定作,定作時未簽證協(xié)議,其在宿某區(qū)安家洼船舶修造廠只是對船舶進行改造的陳述,相互矛盾,故不能僅憑船舶登記信息認定曹某為涉案船舶的所有權(quán)人。第二,根據(jù)本案查明事實可以認定,在涉案船舶最初定作時,曹某尚不滿16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涉案船舶僅定作費用就高達四十萬元(不含鋼材費用),曹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顯然不能獨立對外實施定作船舶這一與其年齡不適應的民事行為。同時,曹某也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能力支付高額的造船費用,故結(jié)合曹某在定作船舶時的年齡及劉友前提供的證人證言,可以認定涉案船舶實際定作人及出資人應為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即曹成文、吳玉蓮。綜上,應認定涉案船舶的所有權(quán)人為曹成文、吳玉蓮,對劉友前要求繼續(xù)執(zhí)行涉案船舶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準許執(zhí)行宿某法院作出的(2020)蘇1311執(zhí)1070號執(zhí)行裁定查封的蘇宿貨3056號船舶。
本院認為,關(guān)于案涉船舶的所有權(quán)人如何確定,應根據(jù)資金來源、實際出資、占有使用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案中,雖然案涉船舶登記在曹某名下,根據(jù)曹某及曹成文陳述的造船時間,曹某尚不滿16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顯然不能獨立對外實施與其年齡不適應的民事行為,也無力支付高達90多萬元的造船費用。同時,曹某對于造船費用的來源,陳述其父親曹成文先后支付了30余萬元,但對于剩余的資金來源,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一審中出庭作證的證人證明案涉船舶為曹成文出資所建,曹某當時在上學,曾向證人借款用于造船。故可以認定案涉船舶實際出資人和定作人應為曹成文和吳玉蓮。曹某二審中提供的船舶國籍證書、營運證書、船舶過閘登記簿、船舶的船名證等證據(jù),僅能證明案涉船舶的登記和使用情況,不能證明船舶的出資建造情況,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此,曹某對案涉船舶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quán)益。
綜上,上訴人曹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曹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淮成
審判員楊曉玲
審判員吳軍良
法官助理丁濤濤
書記員蔡雨桐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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