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共有糾紛(2021)川1181民初1172號
原告:李某,女,2010年2月2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理人:鄭某(系原告之母),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靖,四川仙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天華,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現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1.被告提出安置協(xié)議系由其父親李玉華代簽,不是故意不通知原告;原告認為其主張不能成立。由于該房屋的權利為被告享有,安置結果已為被告所接受,由此被告未及時通知原告的事實成立。2.原告認為被告主觀上存在惡意,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為被告親生女兒。2015年被告與原告母親鄭某離婚,原告一直跟隨鄭某生活。2018年4月24日,峨眉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局與原、被告簽訂《峨眉山市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以下簡稱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對雙方位于峨眉山市的房屋進行了征收拆遷安置,被告選擇了實物安置110平方米(55平方米×2人),現安置住房峨眉山市金頂南路598號十里家苑11棟2單元601號房屋已建成,現由被告的父母及再婚配偶居住。由于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其鄭某,認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根據原告提交的《峨漢高速建設項目征地地上建、構筑物拆遷安置補償方案》中記載,被征地所在鄉(xiāng)鎮(zhèn)為桂花橋鎮(zhèn)的,安置單價為2150元/平方米,安置對象安置面積為55平方米/人,計算公示為55平方米/人×安置單價×拆遷安置對象人口數。
本案在審理中,經本院組織調解,因各方當事人各持己見,致調解無果。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戶口薄復印件、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詢問筆錄、錄像光盤,以及本院為查明事實,向原告本人所作的詢問筆錄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為未成年人,其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收到保護。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請,經本院依法查實,為其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在安置住房中享有份額也未提出異議。原告認為本案為侵權法律關系,但其變更后的訴請實質為對原、被告共有的房屋進行處置,因此本案應為共有法律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的規(guī)定,由于案涉房屋目前尚未辦理產權登記,尚未明確原、被告雙方的產權份額,應為共同共有關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钡囊?guī)定,原告以放棄對案涉房屋產權為條件,要求被告給予原告應當享受的55平方米/人的住房貨幣化安置補償款,實質上系原告處分自己的合法權利,對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案涉住房進行分割。根據本地住房價值的日常生活經驗,貨幣化安置一般低于市場平均水平;采取貨幣化安置標準進行分割補償的方式并未因分割減損價值;因此其要求并未超出合理范圍;本院為減少當事人訴累,依法予以支持。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天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補償款118000元;
二、拆遷安置房峨眉山市金頂南路598號十里家苑11棟2單元601號房屋產權歸被告李天華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李天華負擔。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鄒波
書記員薛浩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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