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1與湖南省益陽市魚形山街道寶林沖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湖南省益陽市魚形山街道寶林沖社區(qū)塘灣里居民小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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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2021)湘0903民初1901號

原告:蔡某1,男,2017年9月27日出生,漢族,住益陽市赫山區(qū)。
法定代理人:蔡某2,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漢族,住益陽市赫山區(qū),系蔡某1父親。
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龍中陽,湖南啟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南省益陽市魚形山街道寶林沖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住所地寶林沖社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良。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志光,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益陽市赫山區(qū),系寶林沖社區(qū)治安主任,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南省益陽市魚形山街道寶林沖社區(qū)塘灣里居民小組,住所地寶林沖社區(qū)塘灣里居民小組。
負責人:劉獻忠。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益陽市人民政府開始對益陽市赫山區(qū)魚形山街道寶林社區(qū)相關擬征收土地進行丈量。2018年6月2日,赫山區(qū)魚形山街道寶林沖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與相關部門簽訂土地征收協(xié)議。2018年7月23日,益陽市人民政府發(fā)布益政征土告字(2018)006號公告:益陽市赫山區(qū)魚形山街道寶林沖社區(qū),經(jīng)批準征收土地17.3059公頃。征地后,塘灣里小組獲得了5510443元的土地征收款。2020年9月28日,塘灣里小組作出2018年“天意木國”項目征地款預支方案:2018年“天意木國”項目在××社區(qū)××組××水塘××.3385畝、林地3.2499畝、道路1.4905畝,按照2018年益陽市益政發(fā)(2018)8號文件的補償標準,社區(qū)提留5%后,小組按照25000元/人,分配了152人。另查明,塘灣里小組共有在冊人口196人,原告自2018年6月20日投靠祖父母落戶被告塘灣里小組。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益陽市人民政府益政征土告字[2018]006號《征收土地公告》、塘灣里組2018年天意木國項目征地款預支方案、塘灣里組天意木國項目征地款預支無爭議人口名冊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塘灣里小組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系確認事實關系,而確認之訴在于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存在或不存在,其客體是法律關系,不包括事實與事實關系。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具有被告塘灣里小組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訴求,不屬于訴的內容,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范圍,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求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享有的集體收益分配權?可否享有征地補償款等集體收益分配權要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原告是否取得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來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jīng)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jīng)具有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以支持…”。參考《益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第十二條的內容,征收土地公告發(fā)布后,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jù)經(jīng)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本案中,涉案土地于2018年7月23日發(fā)出征地公告,從公告之日起涉案土地被確定在征收范圍內,本院認為土地征收范圍確定時間也即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定時間,以該時間為界限確定是否有權獲得征收款。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落戶于被告塘灣里小組,具備被告塘灣里小組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在本案征地款分配中應獲得享有與被告塘灣里小組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塘灣里小組對于集體收益的處置,可以根據(jù)自治原則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與法律相抵觸而侵犯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被告塘灣里小組未向原告分配集體收益,于法無據(j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主張被告塘灣里小組向其支付集體收益款28114元,本院支持比照塘灣里小組對無爭議人口分配方案中人均25000元予以發(fā)放。被告寶林沖社區(qū)作為被告塘灣里小組的上級主管組織,對被告塘灣里小組具有一定的監(jiān)督、管理和指導職責,但其并非被告塘灣里小組上述涉訴款項的受益方,亦非上述涉訴款項分配的決議主體,由其在上述款項支付義務承擔補充給付責任為宜。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益陽市魚形山街道寶林沖社區(qū)塘灣里居民小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蔡某1土地補償款25000元,被告湖南省益陽市魚形山街道寶林沖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對上述給付義務承擔補充責任;
二、駁回原告蔡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2元,由被告湖南省益陽市魚形山街道寶林沖社區(qū)塘灣里居民小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杏
人民陪審員鄒勝軍
人民陪審員周文娟
書記員何芬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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