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甘1021民初1186號
原告:慶城縣金城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訴訟代理人:谷某。
被告:陳某。
被告:李某2。
被告:李某3。
被告:溫某。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7日,被告陳某向原告貸款50000元,約定期限1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陳某歸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后,申請對下剩貸款本金40000元進行轉(zhuǎn)貸,原告同意后,于2019年6月24日與被告陳某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陳某轉(zhuǎn)貸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月利率8.65‰,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在合同載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利息。2019年7月3日,被告李某2、李某3、溫某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為被告陳某的轉(zhuǎn)貸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并約定保證期間為兩年,自主債務(wù)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陳某發(fā)放借款40000元,以轉(zhuǎn)賬方式轉(zhuǎn)入被告陳某指定的102051000280370賬戶內(nèi),用于歸還被告陳某的上筆貸款。到期后,經(jīng)催要,被告陳某拒不歸還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2、李某3、溫某亦未履行擔保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陳某、李某2、李某3、溫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慶村銀借字2019年第07020167號)、《保證合同》(慶村銀保字2019年第07020167號),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義務(wù),被告陳某違反合同約定,未按期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歸還借款、支付期內(nèi)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當,應(yīng)予支持。被告李某2、李某3、溫某應(yīng)按合同約定及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可向債務(wù)人追償。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理由正當,應(yīng)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返還原告慶城縣金城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支付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內(nèi)未付利息790.12元,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逾期利息3633元,共計44423.12元;并以4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5.57%支付2021年1月28日至借款實際返還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2、李某3、溫某對被告陳某第一項確定的返還支付義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911元,減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陳某負擔(被告李某2、李某3、溫某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寇文暉
書記員賀飛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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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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