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豫0482民初4322號
原告:中國某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張延軍,系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海斌,系該支行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孟柯,河南金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向耀,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鄭萍,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提供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與被告李向耀、鄭萍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環(huán)使用的借款額度人民幣300000元整。借款額度存續(xù)期限為156個,自2015年7月10日至2028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人民幣基準利率基礎上減20%,若借款逾期,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計收利息。被告李向耀與原告某某銀行汝州支行簽訂《個人最高額擔保合同》,將其與鄭萍共有的位于汝州市房屋抵押給原告某某銀行汝州支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擔保期間為各期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后兩年止。2015年7月15日,借款人李向耀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據(jù)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賬戶發(fā)放貸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20個月,自2015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5日,年利率為6.48%,逾期利率為9.72%。截止2021年1月26日,原告未償還本金為162078.6元,未償還利息為1900.21元。
另查明,依據(jù)原告某某銀行汝州支行的申請,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21)豫0482財保16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申請人李向耀、鄭萍在銀行的存款163978.81元或查封其他等額財產(chǎn)(限額163978.81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李向耀、鄭萍簽訂的《個人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李向耀賬戶提供借款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約定足額償還利息,構成違約,原告有權利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貸款及尚未清償?shù)娜拷杩畋窘稹独⒓捌渌M用?,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李向耀、鄭萍償還借款本金162078.6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約定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計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48%支付利息,按照9.72%支付罰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判令對被告李向耀、鄭萍共同所有的位于汝州市房產(chǎn)享有優(yōu)先受償?shù)脑V訟請求,因原告已對被告李向耀、鄭萍提供的抵押房屋進行了抵押權登記,原告作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權的權利人,對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向耀、鄭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國某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本金162078.6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月26日應償還利息為1900.21元,自2021年1月27日至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照合同約定計算);
二、原告對被告李向耀、鄭萍共同所有的位于汝州市的房產(chǎn)折價、拍賣或變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89元,保全費1339元,均由被告李向耀、鄭萍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洪濤
書記員王延飛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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