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康巴什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危險駕駛罪(2021)內(nèi)0603刑初66號
公訴機關: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康巴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薩某,公民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
指控意見:公訴機關以康檢刑訴【202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薩某犯危險駕駛罪,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兩千元。
辯方意見:被告人薩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自愿接受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查明事實:2021年3月13日0時1分許,被告人薩某醉酒后駕駛×××號速騰牌小型轎車,沿康巴什區(qū)天驕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伊克昭街交叉路口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檢測,被告人薩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42.85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tài)。
本院意見:被告人薩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薩某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薩某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罰。
判決:
被告人薩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兩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简炂诘钠鹬谷掌谝詧?zhí)行通知書為準。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判決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顧曉達
書記員馬竹青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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