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豫1681民初3778號
原告:付某春(又名付某),女,漢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明,項城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師某鵬,男,漢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項城市。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師某鵬向原告付某春借現(xiàn)金6萬元,后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中未約定借款期限,原、被告雙方口頭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本息,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應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萬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將涉案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條,因此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有效成立,應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6萬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按1%計息,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訴至本院,涉案借款年利率不超過起訴時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發(fā)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師某鵬未作答辯、未提供抗辯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系對自身依法享有的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被告應當自負。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師某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付某春借款本金6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7元,由被告師某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應在上訴期內(nèi)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王景
書記員張偉明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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