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興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2021)蘇1283民初3658號
原告:葉文華,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漢族,住泰興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平華,江蘇興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1,男,2006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泰興市。
法定代理人:陳某2(系陳某1的父親),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陳某2,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曹海霞(系陳某1的母親),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對葉文華主張的事發(fā)經(jīng)過及陳某2墊付款項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交警部門認定,葉文華、陳某1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孫某無責任。葉文華因本起事故共住院19天,產(chǎn)生住院醫(yī)療費38550.10元、門診醫(yī)療費376元,合計38926.10元。
又查明,陳某2系陳某1的父親,曹海霞系陳某1的母親。
案件審理中,依葉文華的申請,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凍結陳某1、陳某2、曹海霞的銀行存款34000元或查封其相應價值的財產(chǎn)。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他人由于過錯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葉文華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有權獲得相應賠償。交警部門認定,葉文華、陳某1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孫某無責任,陳某1、陳某2未能舉證證明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存在不當,對其辯稱葉文華應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應作為分擔雙方賠償責任的依據(jù)。鑒于葉文華、陳某1駕駛的均為非機動車,事發(fā)時陳某1未年滿十八周歲,故葉文華的損失,由陳某1的監(jiān)護人陳某2、曹海霞承擔50%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葉文華自行負擔。
關于葉文華的損失,根據(jù)其訴訟請求,本院逐一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葉文華主張38926元,有醫(yī)療文證證明,本院予以認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葉文華主張380元(20元/天×19天)。葉文華住院19天,按2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80元。
3.營養(yǎng)費,葉文華主張380元(20元/天×19天)。按20元/天的標準,計算19天,營養(yǎng)費為380元。
4.護理費,葉文華主張2850元(150元/天×19天)。葉文華主張按150元/天計算,未能舉證證明,對其主張的該標準,本院不予認定。結合其傷情及護理依賴度,本院認定按100元/天計算。護理期限計算19天,護理費為1900元。
5.誤工費,葉文華主張3800元(200元/天×19天)。葉文華主張按200元/天計算,但提交的工資表載明其月工資為4500元,故對其主張的該標準,本院不予認定,本院認定按150元/天計算。誤工期限計算19天,誤工費為2850元。
上述損失合計44436元,由陳某2、曹海霞賠償葉文華22218元,扣除墊付的2000元,尚應賠償20218元。陳某1主張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相應損失,但未舉證證明,對其該主張,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至于孫某的損失,其非本案當事人,故本案不予理涉,其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陳某2、曹海霞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賠償葉文華20218元;
二、駁回葉文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保全費360元,合計560元,由葉文華負擔160元(已交),由陳某2、曹海霞負擔400元(此款葉文華已墊付,陳某2、曹海霞于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加付給葉文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徐娉娉
法官助理顧慧遙
書記員何慧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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