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峰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湘1321民初2262號
原告:陽某,男,1985年6月21日生,漢族,雙峰縣人,住本縣。
委托代理人:匡再求,女,1963年8月5日生,漢族,雙峰縣人,住本縣,系原告之母。
被告:張某某,男,1986年5月7日生,漢族,雙峰縣人,農(nóng)民,住本縣。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張某某向原告陽某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7日通過銀行向被告指定的賀朋賬戶轉(zhuǎn)款20020元,2019年3月9日通過微信向被告轉(zhuǎn)賬5000元,被告張某某于2019年3月9日向原告立據(jù)借款40000元,約定利息0.015元,并注明之前的借條全部作廢,被告立據(jù)后,原告又于2019年3月10日再次向賀朋的賬上轉(zhuǎn)賬15015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但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推延,一直未償還該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向原告陽某借款40000元的事實,有被告簽字的欠條,轉(zhuǎn)賬記錄及原告的陳述在卷佐證,對該事實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未及時歸還借款,顯屬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4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條上約定利息0.015元,根據(jù)社會交易習慣,因視為雙方約定月利率為1.5%,現(xiàn)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yīng)予支持,對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guī)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因此被告張某某應(yīng)償還原告的利息為2019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從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計算至償還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陽某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從2019年3月10日開始計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后段利息從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義務(wù)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鄧偉雄
書記員陳超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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