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于洪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刑事(2021)遼0114刑初28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于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6月9日21時25分許,被告人黎某某飲酒后駕駛豫QSL55號白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沈陽市于洪區(qū)洪匯路三環(huán)橋下時被查獲。經(jīng)檢測,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為145.4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戶籍信息、司法鑒定意見書、案件來源、抓捕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張引
人民陪審員劉建紅
人民陪審員姚麗東
書記員張翠萍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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