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與宿遷吉登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劉某破產(chǎn)債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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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破產(chǎn)債權確認糾紛(2021)蘇1311民初2018號

原告:曹某,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蘇省宿遷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偉剛,江蘇首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碩,江蘇首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宿遷吉登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新安江路**。
訴訟代表人:張成州,系管理人團隊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成洋,江蘇向山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吉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注冊資本為50萬美元,劉某為唯一股東,并擔任執(zhí)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吉某公司因經(jīng)營需要,多次向曹某借款。其中,2010年5月5日,吉某公司向曹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曹某人民幣柒萬元限于2020年6月6日一次性還清,如逾期不還,本人愿意支付百分之三十違約金。2010年7月14日,劉某以借款人名義向曹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曹某人民幣現(xiàn)金柒萬元定于2010年8月5日一次性還清。2010年8月3日,劉某以借款人名義向曹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曹某女士陸萬元整,為期壹個月,到期一次性還清。2010年9月3日,劉某以借款人名義向曹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曹某女士現(xiàn)金陸萬元整,為期壹個月,于2010年10月2日一次性還清。2010年9月26日,劉某以借款人名義向曹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曹某女士現(xiàn)金柒萬元整,為期壹個月,屆期一次性還清。2010年12月2日,吉某公司向曹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本人向曹某女士調借現(xiàn)金分別陸萬元兩筆、柒萬元壹筆,合計壹拾玖萬元整,雙方達成協(xié)議,該筆借款沿用肆個月,每月5日結算利息。特立此條為證(利息22800元)。2011年1月11日,劉某以借款人名義向曹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曹某現(xiàn)金伍萬元整,于2011年1月26日一次性還清。2011年3月16日,劉某以借款人名義向曹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曹某女士現(xiàn)金伍萬元整,于2011年4月16日一次性還清。2014年1月12日,吉某公司向曹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曹某現(xiàn)金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整(利息二分約計20月未算)。案涉款項全部為曹某通過現(xiàn)金形式交付劉某。
另查明:2010年4月9日、22日、24日,曹某分別從銀行取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0年7月13日、14日、20日,曹某分別從銀行取款11000元、3000元、43560元。2010年8月7日、8日、22日、24日、31日,曹某分別從銀行取款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0年12月27日(兩筆)、12月29日、2011年1月8日,曹某分別取款74081.05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1年3月15日和3月16日,曹某分別從銀行取款30000元、20000元。其后,曹某又從銀行取了大量款項。另外,2010年10月7日,賬戶為95×××06的賬戶向曹某賬戶轉賬11500元;2010年12月4日,曹某賬戶收款22800元;2011年1月11日,賬戶為95×××06的賬戶向曹某轉賬22800元;2011年1月11日,曹某賬戶取款18000元;2011年2月10日,曹某賬戶收款22800元。
還查明:2020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受理對吉某公司的破產(chǎn)清算,并指定江蘇向某行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2020年12月4日,管理人在詢問劉某時,劉某稱:2010年7月14日的7萬元并未交付,與2010年5月5日的7萬元為同一筆款項;2010年9月3日的借條是2010年8月3日的借條延期下來的,沒有實際支付;2010年9月26日的借款沒有真實發(fā)生;2010年的借款以2010年12月2日的借條內容為準,本金總共兩次6萬元、一次7萬元,共計19萬元,利息至少是一毛月息,每次換借條是結清利息才換的,利息是現(xiàn)金給的,換了之后老借條沒有拿回來;2010年12月2日的借條上的利息22800元至少是一毛利,好像是一毛五的利息;2011年1月11日的借款屬實,利息是一毛到一毛五,2011年3月16日的條子是虛假的,沒有支付,是2011年1月11日的借條重新打的,利息結清了重新打,老的借條沒有拿回來;2014年1月12日的借條不真實,沒有實際支付,是之前本金和利息的總和,本金為24萬元和剩余利息加起來得出的,利息是一毛五。因債權存在爭議,吉某公司管理人未確認曹某的債權。庭審中,劉某陳述對于其出具借條的份數(shù)現(xiàn)在已經(jīng)沒有印象。曹某對管理人與劉某的談話內容不予認可,稱出借款項來源于其與丈夫施某(二人均為教師)及子女,款項既有家中留有的現(xiàn)金,也包括銀行取款。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吉某公司因經(jīng)營需要從曹某處借款,應依約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因2010年12月2日的借條載明借款分別為6萬元兩筆、7萬元一筆,合計19萬元,延期用4個月,按月息3分標準,4個月利息恰好為22800元;由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2月10日各支付22800元,按照該支付方式,則月息高達一毛二;結合銀行流水等,可以推斷2010年5月5日、8月3日、9月3日的借條中款項交付的可能性較大,且實際均約定了不低于3分的利息。由于案涉款項存在高額利息,可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確定需要繼續(xù)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根據(jù)銀行流水,吉某公司還款共有四筆,按照先息后本的順序進行支付,且已經(jīng)按照月息3分支付的可計入自然債務。按照該方式,2010年5月5日-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3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0月7日,已付利息分別為6300元、4030元、6460元,2010年10月7日支付11500元后,還欠利息5290元;2010年10月7日至2010年12月4日已付利息為11020元加此前欠付利息5290元,2010年12月4日支付22800元,扣除利息后尚余本金6490元,沖抵本金19萬元后剩余本金183510元;2010年12月4日-2011年1月11日利息6973元(本次及以下均保留整數(shù)),2011年1月11日支付22800元,沖抵利息后剩余15827元沖抵本金,沖抵本金后剩余本金167683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50000元,本金又變?yōu)?17683元,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已付利息為6530元,2011年2月10日支付22800元,沖抵利息后16270元沖抵本金,剩余本金201413元;2011年3月16日支付50000元,故本金尚余251413元。庭審中,曹某自認收到過一筆不超過3萬元的支票,曹某、吉某公司、劉某均不能確定具體金額和時間,但以尚欠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照月息2分或3分標準計算至2012年5月12日,金額均超過3萬元,且曹某到庭明確稱2014年1月12日借條形成后并未支付過款項,吉某公司、劉某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還支付過其他款項,故利息仍然可按曹某主張的自2012年5月13日起算;因曹某主張按年利率15.4%(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標準)計算,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因吉某公司為一人公司,劉某不能舉證證明自己財產(chǎn)獨立于吉某公司,故對吉某公司的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案涉款項發(fā)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故仍應適用此前的相關法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曹某對被告宿遷吉登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借款債權本金251413元及利息(以251413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5.4%計算,金額為329315元);
二、被告劉某對被告宿遷吉登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24元,減半收取7512元,由原告曹某負擔3756元,被告宿遷吉登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劉某負擔37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侯順忠
書記員陸文慧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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