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寧0425民初1149號
原告:楊某1,公民身份號碼×××,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彭陽縣。
被告:楊某2,公民身份號碼×××,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彭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梅某,公民身份號碼×××,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彭陽縣,系楊某2妻子,特別授權(quán)代理。
經(jīng)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9月5日,楊某2購買楊某1家豬5頭,價值19500元,楊某2出具欠條,約定2020年11月5日前付款,到期后楊某2用微信支付8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時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本案楊某1提供的欠條能夠證明楊某2欠款的事實,楊某2辯稱用豬折頂11200元,楊某1否認,楊某2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楊某1要求楊某2支付欠款18700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楊某2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楊某1欠款1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7元,減半收取計139元,由楊某2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馬海軍
書記員高艷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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