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保險糾紛(2021)晉03民終5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女,1972年8月3日生,漢族,平定縣人,現(xiàn)住平定縣。系死者程金常之妻。
上訴人(原審原告):程某,女,2012年10月7日生,漢族,平定縣人,現(xiàn)住平定縣。系死者程金常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程某之母。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愛田、張金亮,山西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新華區(qū)新華路**。
負責人:孔秀敏,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俊波,男,1981年7月29日生,漢族,,住陽泉市系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貿試驗區(qū)鄭州片區(qū)(鄭東)金水東路**出版大廈**北樓)8層東半部。
負責人:王國良,支公司總經理。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王某系死者程金常的妻子,原告程某系死者程金常的女兒。程金常駕駛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系楊少華所有,楊少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從元氏縣馳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購得。該車在太平洋財險石家莊支公司投保了車上司機責任險,限額為5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該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駕乘意外險,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每人保額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上述兩份保險投保人均為元氏縣馳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楊少華在事故發(fā)生后為死者程金常支付喪葬費28000元。
2020年9月20日6時40分許,程金常駕駛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沿308線(青石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南宮市××鎮(zhèn)口西側時,與前方順行的井勝民駕駛車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導致井勝民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又與前方順行的牛偉峰駕駛車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程金常死亡,胡偉清受傷,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南宮市XXX作出第1305811202000001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金常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井勝民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牛偉峰、胡偉清無責任。原告因賠償事宜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元氏縣馳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駕乘意外險,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每人保額500000元,并交納了保費,保險合同成立,在保險期限內,保險人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保險人理應按約定給付保險金,故二原告的訴訟請求,與法有據,應予支持。元氏縣馳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雖為其所有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石家莊支公司投保了限額為50000元車上司機責任險,交納了保費,保險合同雖然成立,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車上人員傷亡依法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現(xiàn)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保險人應承擔的具體賠償數額及是否已實際賠償,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程某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金50萬元。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計440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400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負擔4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肇事車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上訴人太平洋財險石家莊支公司投保了限額為50000元車上司機責任險,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車上司機程金常死亡,本案事故符合上述投保的機動車車上司機責任保險的理賠情形,故被上訴人太平洋財險石家莊支公司應當在承保的車上司機責任險限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上訴人上訴主張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訴人太平洋財險石家莊支公司辯稱,公司賠付對象只能是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授權的人。程金常與我公司沒有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不應作為本案合同主體的理由,本院認為,死者程金常受雇成為肇事車輛的合法駕駛人員,其身份應當認定為被保險人授權的人員,因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其死亡,屬于太平洋財險石家莊支公司賠付對象,故太平洋財險石家莊支公司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財險石家莊支公司又主張,×××實際車主楊少華在事故發(fā)生后向死者程金常墊付喪葬費28000元應予扣除的理由,因案涉保險合同并未約定理賠明細,故太平洋財險石家莊支公司主張應予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西省平定縣人民法院(2021)晉0321民初13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即: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上訴人王某、程某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金50萬元;
二、撤銷山西省平定縣人民法院(2021)晉0321民初13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
三、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上訴人王某、程某車上司機責任保險賠償金5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300元,減半收取4650元,由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負擔4227元,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負擔42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郝麗琴
審判員郭嚴旻
審判員陳亮
書記員劉夢嬌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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