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市撫寧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承攬合同糾紛(2021)冀0306民初1020號
原告:撫寧區(qū)*************服務部。
經(jīng)營者:張某,男,1982年5月出生。
被告:秦皇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
被告:張某某,男,1967年10月出生。
被告:陳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至8月期間,原告**服務部按被告陳某某要求用挖掘機在被告**公司處清理廢墟、拆除老廠房等,應支付原告費用共計22080元。上述款項一直未給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張某某。2021年1月20日,被告張某某將**公司的股份轉(zhuǎn)讓給馬某某,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馬某某。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單據(j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服務部按照被告陳某某要求在被告**公司處用挖掘機清理廢墟、拆除老廠房等活動,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承攬合同關系,應屬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按照被告陳某某要求完成清理義務后,被告陳某某應承擔向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的義務。故原告提出的給付貨款2208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公司、張某某之間存在承攬合同關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張某某給付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與被告約定給付利息,故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撫寧區(qū)*************服務部人民幣22080元;
二、駁回原告撫寧區(qū)*************服務部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2元,減半收取計176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石文婧
書記員鐘佳琳
2021-06-28
(本文來自于網(wǎng)絡,本網(wǎng)轉(zhuǎn)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