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鄉(xiāng)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甘2926民初719號
原告馬某某某,女,生于1992年5月3日,東鄉(xiāng)族,農民,小學文化。
被告馬某某甲,男,生于1982年4月1日,東鄉(xiāng)族,農民,小學文化。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由父母包辦于2011年農歷10月28日按當?shù)亓曀着e行婚禮,并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3月16日補辦結婚證,婚后生育兩個孩子,長女馬某某某某,現(xiàn)年8歲,次女馬某某乙,現(xiàn)年6歲半,現(xiàn)兩個孩子均由被告方撫養(yǎng),婚后共同生活期間夫妻關系一般,原告于2020年農歷5月29日離開被告家至今。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等,本院受理該案后,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明以上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原、被告的稱述;
2、身份證復印件;
3、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復印件;
4、照片7張;
5、庭審筆錄。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感情較好,且生育兩個孩子,應當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雙方應珍惜家庭成員之間親情,把夫妻感情融入到如何經營好家庭生活上,對彼此負責,對家庭負責,發(fā)揚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美德,主動承擔起撫養(yǎng)教育孩子的義務;希望雙方正確處理夫妻關系,互相信任、互諒互愛,認真對待自己的婚姻家庭,多為孩子著想,雙方可以和好。
綜上所述,本院為了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馬某某某與被告馬某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馬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馬占虎
人民陪審員馬國林
人民陪審員馬有德
書記員馬旭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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