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遼01民終115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男,漢族,住沈陽市皇姑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女,漢族,住沈陽市沈北新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某、孫某自由戀愛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無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雙方生活期間產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訴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婚姻關系的存續(xù)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劉某、孫某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xiàn)孫某起訴要求離婚,劉某同意離婚,足證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孫某要求離婚的訴請,應準予。關于孫某主張劉某返還戒指的訴請,劉某否認戒指在其處,且孫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屬于證據(jù)不足,故對孫某該訴請,不予支持。關于劉某主張分割孫某名下存款10000元的訴請,孫某提出該存款系其母的錢款,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上述存款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劈,孫某應給付劉某5000元存款折價款。
本院認為,離婚案件是否應當解除雙方婚姻關系,取決于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孫某起訴與劉某離婚,劉某亦表示同意離婚,足見雙方感情已屬破裂,故本院對一審法院判決準許雙方離婚,應予確認。關于孫某所提應判決劉某返還其金戒指的上訴請求,經查,一審法院認定其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未予支持,并無不當,二審亦不予支持。關于孫某所提其名下10000元存款亦非共同財產,該筆存款與劉某無關,且婚姻期間雙方錢財各自分開,故一審法院認定分割該筆存款,缺乏事實依據(jù)的上訴請求,經查,在案書證能夠證實,孫某名下于2018年12月14日存入10000元定期一年的存款。雖孫某陳述該款系其母贈與自己的錢款,以及雙方婚姻期間錢財各自分開等,但孫某并未舉證予以證實,且劉某均予否認。因該筆存款的存入時間系在雙方婚姻存續(xù)期間,依法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故一審法院將該款項認定分割,并無不當。因孫某所提涉案上訴請求,無證據(jù)證實,故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孫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孫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碩
審判員洪淳
審判員趙楠楠
法官助理彭博
書記員萬柳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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