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容留他人吸毒罪(2021)遼0303刑初212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于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qū),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qū),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鞍山市。
指定辯護人宋曉蕾,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jīng)審理查明。
1.被告人汪某于2021年2月初在鞍山市鐵西區(qū)自己家中容留魏某吸食毒品冰毒;
2.被告人汪某于2021年3月初在鞍山市鐵西區(qū)自己家中容留蘇某、任某吸食毒品冰毒;
3.被告人汪某于2021年3月9日在鞍山市鐵西區(qū)自己家中容留魏某、蘇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戶籍證明、前科犯罪情況查詢表、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魏某、蘇某、任某的證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案件來源及抓捕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從輕處罰。指定辯護人宋曉蕾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鄢刃辛b押的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自制吸毒工具一個,依法沒收,作為證據(jù)保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長高朋安
人民陪審員李東旭
人民陪審員李陽
法官助理陳爽
書記員暢誠蕊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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