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分家析產糾紛(2021)滬02民終578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某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qū)。
上列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康煜,上海達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惟佳,上海達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某,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其彬,上海政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胡某某與沈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登記結婚,2020年9月1日,一審法院判決準予兩人離婚,兩人之子隨胡某某共同生活。孫某某系沈某某母親。2009年4月1日,沈某某、胡某某、孫某某作為買受人與賣售人就系爭房屋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其中約定,房屋建筑面積52.97平方米,總價59萬元,其中31萬元為首付款,28萬元為公積金貸款。2009年5月15日,沈某某、胡某某、孫某某經核準登記為系爭房屋的房地產權利人,三人為共同共有。購房時,買方還支付了稅5,900元、中介費5,000元、登記費80元、圖紙費25元。2013年5月,購買系爭房屋的公積金貸款提前結清,公積金貸款利息共計支付38,816.79元。該套房屋購買后,主要由胡某某、沈某某婚后居住,兩人離婚后,房屋空關、未對外出租。一審審理過程中,經沈某某、孫某某申請,一審法院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國城土地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市場價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總價282.3萬元(如為毛坯房,則為279.94萬元),鑒定費用為14,895元。雙方對鑒定意見均無異議,胡某某提出應按282.3萬元計算;沈某某、孫某某提出應當按照毛坯房價格計算,因為結婚時裝修的房屋,至今裝修已基本折舊完畢、無價值。
對于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一審法認定如下:1.關于系爭房屋的首付款及稅費、中介費等費用的出資。沈某某、孫某某主張相關費用均由孫某某出資,并提供了借條、銀行業(yè)務回單及相關證據。胡某某對相關證據不予認可,但在庭審中其明確承認“買房時兩人剛結婚、沒有積蓄,由孫某某出資資助”的相關事實。雖胡某某此后以“庭審過程中太緊張”為由欲否認上述陳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推翻,結合審理中孫某某提供的證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等,一審法院對胡某某的第一次自認予以采信,認定系爭房屋的首付款31萬元及稅費5,900元、中介費5,000元等費用由孫某某出資。2.關于系爭房屋公積金貸款的本息部分。沈某某、孫某某主張,除了胡某某公積金賬戶余額中扣除的27,549.60元及沈某某公積金賬戶余額中扣除的62,488.62元外,其余現(xiàn)金還款部分,以及提前還款180,844.04元,均由孫某某支付,并提供了銀行流水。胡某某對此不予認可,主張還貸主要由夫妻兩人支付,其中提前還貸部分90%由夫妻支付,孫某某即使有出資,也是極小部分。一審法院認為,公積金貸款每月現(xiàn)金還款及提前還款的錢均從沈某某銀行賬戶支出、并非從孫某某賬戶支出,孫某某提供的銀行流水無法與公積金還款的時間、金額一一對上,故上述證據難以證明孫某某給予沈某某的錢款系直接、全部用于公積金還貸,故無法證明所有現(xiàn)金款項均由孫某某出資。誠如胡某某所述,孫某某的匯款不排除是對沈某某生活補貼、資助等其他可能性。鑒于此,一審法院采信胡某某的陳述,應當認定公積金貸款本息部分絕大部分是胡某某、沈某某的婚后共同出資。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屬實后,經審理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認定,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的原審判決理由闡述較為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沈某某、孫某某及被上訴人胡某某原基于家庭成員關系共同共有系爭房屋之產權,故三人所享有的產權份額并非僅依據出資比例予以確定,在無協(xié)議約定各人產權份額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根據等分原則,并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認由沈某某、孫某某支付胡某某房屋折價款85萬元并無不當?,F(xiàn)兩上訴人上訴要求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改判支付被上訴人房屋折價款28萬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審法院收取一審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的金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沈某某、孫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人民幣7,260元,由胡某某負擔人民幣2,178元,由沈某某、孫某某共同負擔人民幣5,082元;鑒定費人民幣14,895元,由胡某某負擔人民幣4,468.5元,由沈某某、孫某某共同負擔人民幣10,426.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520元,由沈某某、孫某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季磊
審判員張華
審判員陸曉波
法官助理馬君珺
書記員李照楓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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