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1、吳某2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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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遼13民終18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1,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漢族,會計,戶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qū),現(xiàn)住喀左縣。
委托代理人劉豆豆,遼寧晟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2,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漢族,醫(yī)院職員,戶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qū),現(xiàn)住喀左縣。

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識,同年正月十一舉行結(jié)婚儀式并開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補辦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楹?,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長女吳某4,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吳某5,于××××年××月××日生育長子吳某6,三個子女現(xiàn)均隨被告一同生活。原、被告結(jié)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經(jīng)常生氣吵架。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作出(2017)遼1324民初401號民事判決書,不準原、被告離婚。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20)遼1324民初730號民事判決書,不準原、被告離婚。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在外租房居住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發(fā)生沖突后兩次報警的接處警情況登記表,證明其與被告長期分居及原、被告雙方感情已經(jīng)破裂的事實。另查明,被告申請證人吳某3(原告父親)出庭,庭審中證人陳述原告在單位居住,后又租房居住,原、被告現(xiàn)處于分居狀態(tài)。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長女吳某4、次女吳某5及長子吳某6分別向本院提交書面材料一份,均表示如原、被告離婚其愿意跟隨被告一起生活。

原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曾兩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未和好,仍處于分居狀態(tài),現(xiàn)原告再次起訴請求離婚,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jīng)破裂,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子女撫養(yǎng)問題,因原、被告婚生子女吳某4、吳某5及吳某6自幼跟隨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的三個子女向本院提交書面材料中也表示愿意跟隨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庭審中也表示愿意撫養(yǎng)三個孩子,故從有利于子女成長及身心健康的角度考慮,原、被告婚生子女吳某4、吳某5及吳某6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負擔撫養(yǎng)費為宜。關(guān)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情況,因原告未要求分割,故本案不予處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張權(quán)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準許原告吳某2與被告吳某1離婚。二、原、被告婚生長女吳某4、次女吳某5及長子吳某6由被告吳某1撫養(yǎng),原告吳某2自2021年3月起每月給付吳某4、吳某5及吳某6撫養(yǎng)費每人1000元至吳某4、吳某5及吳某6年滿18周歲時止(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當年撫養(yǎng)費)。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吳某2負擔。
本院認為,本案系離婚糾紛。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chǔ)、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guān)系現(xiàn)狀以及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吳某2第三次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雙方離婚,吳某1不同意離婚,并主張雙方感情尚未破裂,但未采取積極措施予以挽回同時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而被上訴人則堅持離婚,且雙方已經(jīng)分居,結(jié)合相關(guān)證據(jù)以及本院查明事實,雙方婚后產(chǎn)生矛盾后,不能合理溝通、解決雙方存在的問題、矛盾,長期分居,不能和好,二人已難以再共同生活,應視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對一審判決雙方離婚,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吳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姜鋒
審判員韓智偉
審判員袁莉
法官助理劉雨竺
書記員楊焜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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